(2017)粤078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开平奔达兴富纺织有限公司与林德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奔达兴富纺织有限公司,林德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31号原告:开平奔达兴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沙冈美华路。负责人:张仲平,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瑞,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念玲,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明,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开平奔达兴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兴富公司)诉被告林德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53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驾驶粤J×××××号轿车从开平长沙往水口方向行驶,当天01时05分许行驶至G325线94KM+200M(水口奔达集团门口)路段时,碰撞从水口奔达集团下班由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陈某某等人,造成张某某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疗治疗,花费医疗费175145.6元。其中张某某的医疗费中165345.6元属原告垫付,被告尚未向张某某或原告作出赔偿,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为原告员工;3、(2014)江开法水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事故起诉及判决的情况;4、病历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3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江门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原件18份、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原件20份、住院结算清单原件1份、开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原件8份、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原件6份、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原件1份、中山一院东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65345.6元。被告林德明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林德明驾驶遮挡号牌的粤J×××××号轿车从开平长沙往水口方向行驶,当天01时05分许行驶至G325线94KM+200M(水口奔达集团门口)路段时,碰撞从水口奔达集团下班由陈某某驾驶的粤JGXX**号二轮摩托车、张某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成某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潘某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张某乙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乘载梁某某)、郑某某驾驶的粤J×××××号二摩托车及谭某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某死亡,张某某、成某某、潘某某、张某乙、谭某某、梁某某、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德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当天下午投案自首,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林德明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超过限速50%以上速度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林德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张某某、成某某、潘某某、张某乙、谭某某、梁某某、郑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左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江门市中心医院医生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血肿,左肱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侧锁骨骨折,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左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张某某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和江门市中心医院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张某某及陈某某的近亲属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25日,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开法水民初字第275号和(2014)江开法水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某某及陈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共计122000元及被告向张某某及陈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共计938730.96元。另查明,被告未向张某某及原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垫付伤者张某某的医疗费165345.6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收据以及经张某某的确认,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的交强险经法院判决已经全部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65345.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5345.6元给原告开平奔达兴富纺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林德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中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