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任某与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宋某,任某,宋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住宅改造款项共计约12万元,宋某母亲生前存款54369元亦用于上述款项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任某与宋某亲属签订的《关于宋某扶养协议》属于约定不明,不具有可履行性;本案诉争房屋和果园属于任某与宋某共同共有,任某享有上述财产份额。宋某同意原判。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某号院的12间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确认任某享有12间房屋中的四分之三的财产份额;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承包的3.4亩果树,确认任某享有3.4亩果树中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宋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房屋改造针对本村村民,我是本村村民,我村是我市第一个城中村改造试点工程,村委会与房屋所有人签协议,改造时需要房屋所有人承担一定费用,我全部出资,故房产与任某无关;关于果树,也是与村民签订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上亦注明人口为2人,不包括任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1与鲍某原系夫妻,生有一女宋某,后宋某1与鲍某协议离婚,宋某由宋某1抚养。2002年12月13日,宋某1与任某登记结婚。2004年7月2日,宋某1去世,宋某由任某抚养。2002年12月31日,宋某1向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七王坟村委会)申请宅基地。2004年7月,任某与宋某1的亲属签订关于宋某扶养协议,内容为:1、要求任某今年底在七王坟盖房,产权由宋某所有,宋某成年后由宋某自己做主;2、孩子暂时由任某抚养,供上学,学历有宋某选择;3、现在定期存款5.4369万元暂时由宋某2保管,等盖房的时准时提供;4、宋某1产权暂时由任某代理(桃树、樱桃树、杏树),宋某成年后由宋某自主;5、孩子宋某一旦以后不愿与任某一起生活,财产、产权全部由宋某所有。2014年11月宋某与七王坟村委会签署新农村建设住宅改造协议一份,就某号院进行新建住宅改造,上述住宅改造款项共计约12万元,宋某母亲生前存款54369元亦用于上述款项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某与宋某的其他亲属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要求任某今年底在七王坟盖房,产权由宋某所有,宋某成年后由宋某自己做主”,意味着任某所盖房屋权属应当归于宋某。任某主张原有宅基地是三人共有、且现今房屋改造还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协议中就此约定“宋某成年后由宋某自己做主”、“现在定期存款5.4369万元暂时由宋某2保管,等盖房的时准时提供……孩子宋某一旦以后不愿与任某一起生活,财产、产权全部由宋某所有”,生效判决未否认上述约定条款的效力,故应当尊重当事人多年前达成的协议,对任某的诉请予以驳回。遂于2016年1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任某曾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某号院房屋4间进行析产、继承,主张对4间房屋享有五分之四的财产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案件诉争的房屋已被拆除,标的物已灭失,任某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坚持主张分割,不存在基础和条件,故对任某的主张不予处理。遂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5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就任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宋某亲属一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2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任某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的事实载明: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诉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在七王坟盖房”是指在某号院宅基地盖房;诉争协议第4条“宋某1产权”是指宋某1和宋某承包的上述果树;诉争协议第5条中“财产、产权全部由宋某所有”是指上述承包地上的果树和当时将要在某号院内建的房子。该判决认为,诉争协议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某1去世后,任某与宋某1亲属就宋某抚养和相关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该协议约定的“财产、产权全部由宋某所有”是指上述承包地上的果树和当时将要在某号院内建的房子,该协议所涉事实及效力,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现任某以析产、继承为由主张对经住宅改造后的房屋及承包的果树进行分割,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任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