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清平与毛文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平,毛文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969号原告:张清平,男,汉族,1934年11月0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现居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文蝉,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何超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清平诉被告毛文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被告毛文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5331.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毛文蝉驾驶鄂A×××××号汽车行驶至太康县××大街时,将正在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张清平撞到,造成原告张清平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文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毛文蝉辩称,本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应该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被告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7000元费用应予返还给本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1、本被告对本案事实没有争议,但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本被告和肇事车辆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核算;2、对原告赔偿清单的赔偿项目的真实性和计算方式有异议,医疗费因原告多次住院,且部分治疗费用涵盖了治疗脑萎缩,××而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对其该费用予以扣减,建议法庭按总医药费用的30%予以扣减,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予以核算,护理费因原告属于农村人口,建议法庭按照75元/天,住院伙食费应按照15元/天,参照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应参照其法医鉴定,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0元/天,予以核算,电动车损失,应予公司的定损单为准。3、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毛文蝉驾驶鄂A×××××号汽车行驶至太康县××大街时,将正在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张清平撞到,造成原告张清平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文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住院11天,支医疗费4759.99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足第3-5跖骨近节远端骨折。出院嘱语为: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2017年1月14日原告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住院82天,支医疗费16661.67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2、颈部损伤;3、双肩损伤;4、右小腿外伤并局部感染?5、左足第四跖骨骨折;6、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并血栓形成?另查明,受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驾驶的王派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70元。鄂A×××××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4日0时至2017年8月3日24时。原告张清平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毛文蝉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2017年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毛文蝉驾驶鄂A×××××号汽车行驶至太康县××大街时,将正在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张清平撞到,造成原告张清平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文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张清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毛文蝉驾驶的鄂A×××××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张清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1421.66元(4759.99元+16661.67元);2、护理费:10518.7元(41283元/年÷365天/年×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4、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6车辆损失费:1170元;7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5900.36元。扣减被告毛文蝉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剩余38900.36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的原告治疗脑萎缩,××而发生的费用,就该部分费用,被告依法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文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清平无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原告自身体质状况既使存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也不应该自负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平护理费:10518.7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平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70元;以上共计22188.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16711.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毛文蝉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张清平负担316元,由被告毛文蝉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