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纪如坤与被告刘德金、孙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如坤,刘德金,孙凤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708号原告纪如坤,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刘德金,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凤侠,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纪如坤与被告刘德金、孙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武、杨威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如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金、孙凤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德金在2013年1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分别向我借款4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并出具了借据,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德金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并出具了借据。此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德金向原告借款后,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刘德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1.2%,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双方约定有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金、孙凤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纪如坤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5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成代理审判员  张 武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