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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陆正邦、倪加兰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龚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陆正邦,倪加兰,王加宝,王远平,陆国静,陆环环,陆旺国,龚文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负责人: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正邦,男,193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加兰,女,193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宝,男,193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平,女,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静,女,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环环,女,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旺国,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源海,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审被告:龚文文,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正邦、倪加兰、王加宝、王远平、陆国静、陆环环、陆旺国、原审被告龚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不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死者陆志高医疗费用在一千余元,陆志高亲属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未提交与死者陆志高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得而知;3.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陆志高户口性质确定。根据一审庭审情况,陆志高生前系农村户口,但是被上诉人提交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材料不足,该材料不能证明陆志高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情况及时间,故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4.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王远平事故发生时刚满51岁,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王远平的扶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5.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肇事方龚文文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6.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陆正邦、倪加兰、王加宝、王远平、陆国静、陆环环、陆旺国辩称:1.陆志高死亡前经过抢救形成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我方也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判决是恰当的。2.我方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的村镇证明,可以依法认定本案的被上诉人与死者陆志高的亲属关系。3.陆志高生前在苏州普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职务,相关单位出具了陆志高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和书面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是正确的。4.王远平为女性,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50周岁,在陆志高死亡前患上了高血压、××,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王远平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恰当的。5.龚文文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已经获得了我方的谅解,龚文文驾驶机动车将被上诉人亲属陆志高撞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志高在事故中死亡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酌情判决龚文文承担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文文述称:1.王远平患××的诊断书在一审时并未提交,其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不是非农业户口;2.陆志高生前所在的单位在苏州警方调查下没有该单位,找不到该公司的地址;3.认可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陆正邦、倪加兰、王加宝、王远平、陆国静、陆环环、陆旺国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龚文文赔偿我方事故损失计813734.96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5日10时许,在江苏省滨海县境内,龚文文驾驶苏G×××××重型货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88KM+700M路处时,与前方同向陆志高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驾驶座位旁载葛怀井)发生碰撞,致葛怀井当场死亡,陆志高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文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志高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怀井无责任。苏G×××××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志高生前在企业打工,并从事过个体贩卖经营生意。陆正邦(83岁)、倪加兰(79岁)是其父母,王加宝是其岳父,王远平(52岁)是其妻子,陆国静(30岁)、陆环环(29岁)、陆旺国(26岁)是其子女。陆正邦、倪加兰共有5个子女。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医药费发票、尸检报告、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及龚文文承担70%赔偿责任。陆正邦、倪加兰、王远平、陆国静、陆环环、陆旺国均是陆志高的法定继承人,对陆志高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均有诉权和享有权,王加宝与陆志高尚不成立法定继承关系,不具有主张权。关于陆正邦、倪加兰、王远平、陆国静、陆环环、陆旺国(下称陆正邦等六人)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60.66元。陆正邦等六人主张21000元,但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合计10860.66元,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提出扣除其中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实,故认定10860.66元。2.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陆正邦等六人主张6000元,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龚文文提出过高,根据陆志高家庭成员参与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3.死亡赔偿金743460元。陆正邦等六人主张743460元,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龚文文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陆志高在生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认定37173元×20年=743460元。4.财物损失费。陆正邦等六人主张车损14100元、粮食损失7000元,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陆正邦等六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5.被扶养人生活费90181元,陆正邦等六人主张陆正邦生活费12883元x5÷5=1288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并在平均标准之内,予以认定。陆正邦等六人主张倪加兰的生活费18036.2元,计算有误,认定12883元x5÷5=12883元。陆正邦等六人主张王远平生活费12883元x20÷4=64415元,经查,王远平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35000元,陆正邦等六人主张50000元,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龚文文提出过高。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并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龚文文的赔偿能力,酌情认定35000元。7.丧葬费30891.5元。陆正邦等六人主张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陆正邦、倪加兰、王远平、陆国静、陆环环、陆旺国事故损失医疗费项计10860.66元,死亡伤残项计904532.5元,合计915393.16元,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6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55000元),余款850393.16元的70%为595275.21元,由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余款95275.21由龚文文赔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陆正邦等六人损失6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陆正邦等六人损失500000元,合计565000元。二、龚文文赔付陆正邦等六人损失95275.21元。三、驳回王加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陆正邦等六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陆正邦等六人补充提交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民委员会、滨海县公安局二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陆正邦等六人系死者陆志高的近亲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及陆正邦等六人系陆志高近亲属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结合陆正邦等六人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可以认定陆志高死亡前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为10860.66元,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虽主张该费用中包含陆志高近亲属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本院审查的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为10860.66元并无不当。另,结合经查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民委员会、滨海县公安局二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陆正邦、倪加兰、王远平、陆国静、陆环环、陆旺国分别系陆志高的父亲、母亲、配偶、大女儿、二女儿、儿子,一审法院认定陆正邦等六人系陆志高近亲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陆志高各项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结合陆正邦等六人在一审提交的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苏州普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陆志高在死亡前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陆正邦等六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推翻,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承担2000元的诉讼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因诉讼费系为受害人主张诉讼权利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败诉方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承担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远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王远平在一审提交的病历资料,可以认定王远平从2013年开始就患有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等××,一审法院在考虑到王远平的××及年龄情况,按照农村标准综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即便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赔偿项目,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向陆正邦等六人赔偿565000元,故该项赔偿是否应当支持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的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的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