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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卫骞、王成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骞,王成治,肖连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骞,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郭南,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治,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连鸟,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张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矿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卫骞、王成治因与被上诉人肖连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上诉人王成治、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连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王成治赔偿我255551.66元(增加64356.61元),并要求肖连鸟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及一审保全费由王成治、肖连鸟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卫骞变更二次手术费上诉金额,上诉总金额增加至258551.66元,并补缴了相应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肖连鸟是涉事车辆豫M×××××的共同共有人,从车辆中获得运行利益,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部分赔偿项目偏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王成治辩称,我认为肖连鸟不应当承担责任,车是我开的,与肖连鸟无关。关于住院伙食费标准,我认为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二次手术费,我认为该承担就承担,如果有正规票据,我可以给。关于车辆损失,我认为不应当由我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认为一审计算正确。关于保全费用,我不应当承担。肖连鸟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辅助费一审法院按照本市人员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卫骞提供的标准是省级机关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损失因卫骞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支持是正确的。卫骞要求按照劳动能力标准的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赔偿。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卫骞作为上诉人没有把我们列为被上诉人。另外关于财产损失,我们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一审法院在判决后,我们已经向上诉人卫骞履行完毕。王成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承担事故70%的责任,少承担57358.52元。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时卫骞所骑电动车没有登记也没有驾照,出事的时候没有刹车,其应承担一定责任。二、事故发生在北郊五号茶庄门前,但是店面有大量水造成路面结冰且没有采取清理措施与提醒义务,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中申请追加北郊五号为当事人,对卫骞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均未处理。卫骞辩称,我前期治疗费用通过法院已经处理过,经过一、二审审理,形成了两份生效判决,确认了王成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的事实。我第一次起诉时,将北郊五号追加为第三人,但该判决并没有判决北郊五号承担责任。本案一审过程中,我并没有向法庭申请追加北郊五号为共同被告,本案一审并无程序不当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成治上诉请求。肖连鸟辩称,我们申请追加北郊五号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答复。而且第一次一、二审北郊五号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只是因为我们证据不充分,北郊五号没有责任。我们一审也申请对卫骞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答复。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成治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按照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卫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王成治、肖连鸟、向我支付医疗费116471.74元、护理费7265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0元、营养费9690元、伤残赔偿金11764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4800元、交通费2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368元、住院治疗期间聘请保姆照看婴儿花费3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3922.34元,阳光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1日11时03分许,王成治驾驶豫M×××××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虢博路,右转弯行驶至虢国博物馆东约15米处时,因路面有水结冰,未减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左侧,与沿虢博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卫骞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卫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王成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015年1月26日,交警大队基于上述原因,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治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卫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卫骞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人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印象为:右侧额顶部硬模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颞部双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建议:入院后的前两个月内陪护两人,住院期间其他时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大概需要1.5万元。卫骞共计住院323天,支出医疗费215943.6元,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与临床印象基本一致,出院医嘱为:双下肢避免过多负重及过频活动,否则可能内固定器材折弯断裂骨折再移位;每月骨科复诊,是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骨折愈合好后再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材;到眼科、口腔科行相关治疗。卫骞门诊共支出1623.4元。王成治垫付3万元。2015年4月3日,卫骞就2015年2月6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要求王成治、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8005.26元,该案在审理期间,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成治申请及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追加三门峡市湖滨区北郊五号茶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2月6日前,卫骞住院支出共计145605.26元,遵医嘱外购药2400元,扣除王成治垫付3万元,判决: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卫骞医疗费1万元;王成治赔偿卫骞医疗费108005.26元;驳回卫骞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成治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6日,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骞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双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IX(九)级伤残;右眼视力损伤为X(10)级伤残,对卫骞后期骨折手术治疗费用,无法准备预估,仅就在市医院后期治疗费用作出评定,约定8000-10000元。卫骞支出鉴定费1400元。现卫骞起诉来院,要求王成治、肖连鸟支付医疗费116471.74元、护理费7265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0元、营养费9690元、伤残赔偿金11764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4800元、交通费2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368元、住院治疗期间聘请保姆照看婴儿花费3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3922.34元,阳光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王成治驾驶的豫M×××××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卫骞有一子,取名张宸杏,2014年4月25日出生。王成治与肖连鸟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王成治驾驶豫M×××××小型普通客车与卫骞发生交通事故,致卫骞受伤,其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王成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卫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卫骞主张肖连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肖连鸟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卫骞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卫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花费215943.6元,2015年2月6日前医疗费145605.26元已经起诉并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与门诊1623.4元合计7196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3天=9690元。3、营养费:20元/天×323天=6460元。4、误工费:卫骞主张按每月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于照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共计18个月,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月×18个月=36000元。5、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卫骞住院前两个月内需陪护两人,其提交赵金英证言及收据主张护理费7200元,但该证人未出庭,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前两个月中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4262.67元。其余住院期间由卫骞的父亲卫丁成护理,但村委并非证明其工作性质及收入的主体,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不予采纳,其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住院护理时间共计323天,护理费用计算为25576元/年÷365天×323天=22633.01元。护理费用共计26895.68元。6、交通费:卫骞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未载明时间,缺乏合法性,不予确认。卫骞提交加油费票据,或载明付款人并非其本人,或未载明付款人及日期,均缺乏合法性,不予认定。结合住院天数,酌定为25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5576元/年×0.21×20年=1074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卫骞孩子张宸杏出生于2014年4月25日,从确定卫骞伤残等级之日起,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154元/年1429.5×15年零9个月×0.21÷2=28368.43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卫骞的精神受损承担及双方过错,酌定为10500元。9、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1195.05元,4-8项合计211683.3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191195.05元由王成治承担。卫骞主张财产损失,车辆受损系事实,但根据其提供的购车收据、保修卡并不足以证明车辆在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其财产损失故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卫骞主张照顾孩子的保姆费,根据河南省孕妇产假的相关规定,其享有带薪休假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该期限。期工作时间不能照看孩子的情况不因其住院而改变,且照顾子女并非女方一人职责,鉴于其误工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主张保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成治赔偿卫骞191195.0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阳光财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骞110000元。三、肖连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卫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由卫骞承担1970元,王成治承担3000元。保全费3770元,由卫骞负担1770元,王成治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卫骞提交的黄河三门峡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卫骞提交的证人高某出庭证言一份,根据该证人陈述,其对本案事实不了解,且该证言无法证明卫骞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卫骞提交的手机视频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卫骞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4日,卫骞以“四肢多发骨折术后26个月,要求取出内固定物”为主诉,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2017年4月1日出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4104.38元,门诊费42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致害,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事故认定书,王成治负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卫骞损失进行赔偿。卫骞支出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系其术后检查及取出内固定物所支付的费用,应由王成治承担。肖连鸟并非侵权主体,卫骞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卫骞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为三门峡市湖滨区,本案事故也发生在三门峡市,其要求按照河南省直机关差旅费办理办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卫骞主张车辆损失,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在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其要求按照年折价率15%计算车辆残值408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卫骞主张权利的对象为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成治及保险人阳光财险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号残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卫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成治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卫骞无责任,王成治称卫骞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成治对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号残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其要求追加三门峡市湖滨区北郊五号茶庄(以下简称北郊五号茶庄)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但本院(2015)三民终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北郊五号茶庄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王成治在本次审理中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结冰是北郊五号茶庄倾倒废水及倾倒废水造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卫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王成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成治赔偿卫骞205719.4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卫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由卫骞负担1970元,王成治负担3000元。保全费3770元,由卫骞负担1770元,王成治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卫骞负担5183元,王成治负担1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卓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