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阮小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4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小军,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奸淫幼女罪被原四川省江津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小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渝0116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阮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阮小军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元。阮小军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阮小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阮小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阮小军撤回上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审 判 员 尹 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