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鑫三胜苯板厂诉石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鑫三胜苯板厂,石显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193号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鑫三胜苯板厂,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三胜村。经营者:梁立国,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鑫三胜苯板厂负责人,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石显生,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大庆市让胡路区鑫三胜苯板厂(以下称三胜苯板厂)诉石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胜苯板厂经营者梁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石显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胜苯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石显生给付货款130000元,并赔付违约金39000元(130000×30%=3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石显生负担。事实和理由:石显生在三胜苯板厂购买苯板累计拖欠货款130000元。2014年6月30日,石显生向三胜苯板厂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底前还清以上欠款,否则按欠款总数的30%赔偿违约金。后石显生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三胜苯板厂索要未果。石显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三胜苯板厂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欠据》1张、《送货单》18张,证明石显生在三胜苯板厂购买苯板,尾欠货款130000元。同时证明三胜苯板厂与石显生约定,如石显生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不能偿还以上欠款,将按拖欠货款130000元的30%赔偿违约金。石显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亦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胜苯板厂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三胜苯板厂陈述的事实相同,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石显生在三胜苯板厂处购买苯板,三胜苯板厂向石显生出售苯板,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三胜苯板厂与石显生约定2014年7月底偿还欠款130000元,逾期偿还欠款,则向三胜苯板厂支付违约金39000元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现石显生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应履行给付拖欠货款及赔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石显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大庆市让胡路区鑫三胜苯板厂货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由石显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马 承 东人民陪审员 李 艳 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凤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