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赵某某和郭某认识,赵某某欺骗郭某称自己已经和妻子离婚,二人便以朋友身份交往,2015年7月双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赵某某先后以各种理由骗取郭某30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30300元退还给郭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赵某某和郭某认识,赵某某欺骗郭某称自己已经和妻子离婚,二人便以朋友身份交往,2015年7月双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赵某某先后以各种理由骗取郭某30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30300元退还给郭某,郭某对赵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和郭某在2014年认识,2015年6、7月份的时候,她到其开的孕婴店上班。郭某想和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因为其有妻子、孩子,但又想和她保持这种男女关系,就没有拒绝她,她心里可能将其当做男朋友了。2015年7、8月份的时候,其答应了她以男朋友的身份和她父母见了面。在2015年9月初的时候,其以还朋友钱为由,向郭某借钱,过了十几天又以门市开业为由向郭某借钱,过了几天郭某通过网上给其转了两笔共一万五千元左右。又过了一两天,郭某又给了其一张五千元额度的信用卡,其使用后欠了4700元。其朋友的钱其没有还。9月底的时候其向郭某要了3千元,10月份的时候,还从她那里借了几次1千元的。总共欠她大约28000元,具体数其也弄不准,没���给她打欠条。从11月份开始,郭某让其还钱。其没有钱还她,就说往后拖拖。2016年1月份,郭某还催其还钱,其就不接她电话了。2、被害人郭某陈述,大概两年前其认识了赵某某,他说他离婚了,没有孩子,二人就在一起交往,2015年7月份的时候确立的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份,他说他欠了朋友2万元钱,朋友母亲去世了,让其想办法给其找2万元,半月后还其,其用手机支付宝给他转了14600元,又在森林公园路边给他1千元现金和一张5千元的信用卡,现在欠了4700元。2015年9月30号,他说用钱,其给他转了3千元,10月份又给他转了三笔1千元的,另外在9月份和10月份他还以各种理由向其要了4千元现金。共计欠了其30300元。其是想和他结婚才给他钱的,2015年12月份后他就不接电话了,也找不着他,后来有人告诉其赵某某有老婆、孩子,其才知道他说是单身是骗其的。2016年3月份赵某某亲属退还了骗其的30300元钱及拖欠一年的工资1万元,其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任何责任了。3、证人柴某、王某证言,她们和郭某是同事关系,都在赵某某开的孕婴店上过班,看到赵某某和郭某二人关系不一般。2016年1月30日郭某说过赵某某一直欺骗她,说他没有结婚,和郭某谈对象,骗了郭某三四万元钱。4、证人姬某证言,其是郭某母亲,2015年的时候其女儿郭某告诉其说她搞了对象,要见父母,后来赵某某开车来到家里接她们家人一起去吃饭,说要对其女儿好,并答应和其女儿结婚,八月十五的时候赵某某还拿了礼物来家里看了她们。到了年底的时候,女儿说她没有钱了,钱都给了赵某某了,后来也找不到赵某某了。看着她们的感情挺好,谁知道他是骗人的。5、郭某手机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查询单,证实了郭某给赵某某转账的情况,和被害人陈述相吻合。6、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亲属已经将303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7、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3月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刑警队接受讯问。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代为退赃,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郝春祥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立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