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家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6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陈福伙同汲伟伟(另案处理)多次盗窃,涉案价值约为人民币107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陈福至义乌市福田街道振兴西路93号厂内宿舍三楼,以推门的方式进入308房间,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350元的HTC牌608T手机一只。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陈福伙同汲伟伟至义乌市舒美宾馆对面的停车场,由汲伟伟望风,被告人陈福从浙G×××××号车某盗得被害人梁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福伙同汲伟伟至义乌市,由汲伟伟望风,被告人陈福以拉车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浙G×××××面包车某人民币5元。4、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福伙同汲伟伟至义乌市北下朱12幢2单元门口处,由汲伟伟望风,被告人陈福以拉车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金某1浙G×××××小货车某人民币14元及半包中华香烟。5、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福伙同汲伟伟至义乌市北下朱31幢3单元门口处,由汲伟伟望风,被告人陈福以拉车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桂C×××××面包车某人民币5元。现违法所得人民币4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陈福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梁某、李某、金某1、王某的陈述,同案犯汲伟伟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福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福违法所得人民币24元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