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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力平与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平,杨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621号原告:郭力平(曾用名郭力影),女,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被告:杨国强,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扶余市,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原告郭力平诉被告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力平诉称,2015年2月12日和3月11日被告杨国强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1200元,当时约定月利1.5分,被告给原告出借据2枚,约定一年内给付本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后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200元及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2枚、扶余市得胜镇得胜村村民委员会会证明1份。被告杨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国强在原告郭力平处借款212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国强在原告郭力平处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杨国强给原告郭力平出借据2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强未能按时给付,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郭力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国强偿还借款本金512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力平提供的借据2枚及扶余市得胜镇得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国强在原告郭力平处两次借款51200元,有借据为证,该借据是被告杨国强与原告郭力平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国强应按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时积极偿还借款。原告郭力平要求被告杨国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强给付1.5分利息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力平借款51200元;二、驳回原告郭力平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