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浩、王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李浩,王腾,李欢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448号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置城汇龙湾B座五层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4435904C。法定代表人:田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同,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浩,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王腾,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李欢欢,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浩、王腾、李欢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王腾、李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浩、王腾、李欢欢偿还垫付款47100元、利息7371元(详见利息清单)、违约金20000元(按贷款总额200000元的10%计算)、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借款200000元,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腾、李欢欢就上述贷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三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我公司已垫付47100元。被告李浩、王腾、李欢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住房类贷款担保业务签署文件(其中包括个人贷款声明、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借款200000元,利率为6.933‰,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浩、王腾、李欢欢签订《住房类贷款担保业务签署文件》,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李浩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果原告代偿即为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计算)及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贷款金额200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腾、李欢欢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6年5月31日起被告李浩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总计47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类贷款担保业务签署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委托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李浩偿还了借款,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浩偿还代偿款47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腾、李欢欢就被告李浩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浩、王腾、李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71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自每笔款项代偿之日,分别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腾、李欢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财产保全费491元,由被告李浩、王腾、李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利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