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8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世强与董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强,董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024号原告:周世强,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董明兰,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周世强与被告董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强、被告董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强诉称,原告与刘强系朋友关系。刘强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刘强转账2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向刘强转账4万元。2015年1月20日,刘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要求刘强偿还,刘强拒不偿还。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16)渝0105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607元,由刘强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得知刘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形成于刘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被告和刘强共同经营和生活,应由刘强与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为被告与刘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与刘强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并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837元、财产保全费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明兰辩称,我不清楚借条及借钱之事,我也没有用过这笔钱,借款属于刘强个人借款。借条上盖有公司的章,借款属于公司债务,不属于我的债务。我和刘强离婚时约定了债务由刘强负担。经审理查明,周世强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刘强转账2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向刘强转账4万元,共计向刘强转账6万元。2015年1月20日,刘强向周世强出具了借条。借款主要载明,借到周世强现金6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刘强借款之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周世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强返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刘强承担。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5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世强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周世强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607元,由刘强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1997年11月11日,刘强与董明兰登记结婚。2017年3月2日,刘强与董明兰协议离婚。离婚申请协议书载明:子女由男方抚养。五洲新村101幢的房子归男方和儿子共同所有,新城磬苑6幢的房子归女方和儿子共同所有,其余债务和存款各归各所有承担。无共同债务。庭审中,董明兰称借条与她无关,判决的债务属刘强个人债务,是刘强自己做生意用的。董明兰未举示证据。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档案证明、离婚申请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者能够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强向周世强借贷6万元,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予以了确认并判决刘强返还周世强借款本金6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前述借贷债务发生在刘强与董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明兰主张不应对刘强的借贷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董明兰表示她不知刘强借钱之事,未用过借款,借款属于刘强个人借款,且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刘强负担。但其抗辩不能推导出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即使借款没有直接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而是用于经营,夫妻双方也能因此受益,仍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董明兰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她所称是公司借款而非刘强借款,缺乏证据证实,与生效判决冲突,不应认定。综上,董明兰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金额为6万元、逾期利息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刘强应清偿的债务为被告董明兰与刘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董明兰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刘强的债务[归还原告周世强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承担案件受理费837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607元]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董明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世强缴纳,被告董明兰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周世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