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居锴、熊丹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居锴,熊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居锴,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随州市曾都区文峰都市花园。2009年7月2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丹,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居锴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熊丹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鄂1303刑初3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居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居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熊丹醉酒后驾驶鄂S×××××牌大众轿车载其妻子张某、居锴及其妻子何某,往随州市湖岸星城小区行驶至湖岸星城小区门口时,熊丹驾车撞在门口栏杆柱子上,该小区保安魏某在该小区门口保安亭执勤,熊丹要求魏某赔偿,魏某与其争论,此时居锴从车上下来,一拳打在魏某的面部,魏某躲走,此时小区保安琚某、苏某巡逻经过,上前劝阻,居锴又一拳打在琚某的面部,并一脚踢在其左小腿上,琚某转身躲走,苏某见状用对讲机呼叫保安队长刘某,4,居锴、熊丹又追打苏某,将其摔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刘某,4随即报警。居锴、熊丹又返回到保安岗亭,对亭内的电脑、水杯等物品进行打砸。此时该小区业主肖某2驾驶鄂S×××××轿车欲进入小区,被鄂S×××××牌轿车堵住无法进入,肖某2按喇叭示意熊丹将车挪开,熊丹上前用脚踹肖某2轿车保险杠,然后打开驾驶室门,扯肖某2衣服欲让其下车,并用拳头打其头部,肖某2见状拿三星手机准备报警,居锴一边用拳头打肖某2一边抢走其手机摔在地上并用脚踩。肖某2随即倒车离开。随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居锴、熊丹抓获。经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N9008V手机于2016年6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500元整。AOC牌TFT19W80PS型显示器及爵本键盘于2016年6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100元整。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肖某2的主要损伤为:脑外伤、左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琚某的主要损伤为:牙周膜损伤、左颊粘膜撕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苏某的临时鉴定意见:多发性外伤、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暂时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熊丹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207.7毫克/100毫升。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居锴、熊丹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某2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琚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51000元,并赔礼道歉,肖某2、琚某、苏某对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熊丹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随州市明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品损失,该公司对其出具了谅解书。因苏某的伤情系临时鉴定,无正式鉴定意见,2017年1月25日,经询问被害人苏某是否作正式鉴定时,苏某自愿放弃对其伤情进行正式鉴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居锴、熊丹的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肖某2、琚某、苏某、随州市明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居锴的犯罪档案资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说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证人刘某,4、徐某,4、岳某,4、简某,4、何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2、琚某、魏某、苏某的陈述;5.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试听资料;8.被告人居锴、熊丹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居锴、熊丹逞强斗狠,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熊丹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居锴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具备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熊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居锴犯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被告人熊丹犯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上诉人居锴上诉称:1.案件发生后我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经过,应对我从轻处罚;2.我主动对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积极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居锴、熊丹逞强斗狠,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熊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居锴提出他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在东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后,上诉人居锴即被抓获,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条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居锴在庭审时提出其并未先动手打人,且未打砸被害人肖某2手机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肖某2、琚某、苏某等人均证实系上诉人居锴先动手打人并砸坏他人手机,该事实还有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居锴提出他已对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全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我院对其再从轻处罚的理由,因一审法院审理时已充分考虑了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二审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再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相林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