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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骥、傅丹等与舟山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骥,傅丹,舟山市规划局,舟山普陀中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902行初36号原告陈骥,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傅丹,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原告陈骥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规划局,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飞跃,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为,该局法规处长。委托代理人邵汉军、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舟山普陀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街82号昌正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王奕良,董事长。原告陈骥、傅丹诉被告舟山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舟山普陀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中顺置业)为第三人。同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骥及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为、邵汉军及王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两原告诉另案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诉被告舟山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二案分别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8日,被告舟山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普陀中顺置业核发了普规核2015字第16《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以下简称涉诉规划核实确认)。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核实,本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颁布此书。建设单位:普陀中顺置业;建设项目名称:中顺现代君苑项目;建设位置:东港商务中心周边区域31-4地块;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40524.76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2298.8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2012浙规证0942046号;附件及附图名称:建筑工程核实附表。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中顺现代君苑小区1幢1604室商品房。2015年8月,第三人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当时现场查看后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经查询相关资料发现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被诉规划核实确认。原告认为,涉诉规划核实确认中的绿地率、停车位及总建筑面积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且涉案小区项目总平面图和施工图在调整过程中并未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故涉诉规划核实确认系违法作出,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小区现场照片若干张等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涉诉规划核实确认证据确凿,适法正确,程序合法。二、根据舟山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测量报告,小区实际绿地面积5292.50平方米,绿地率为28.05%,大于规划许可的25%;小区停车位规划许可220个,该指标系规划技术的下限指标,实际228个不违反规划许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为规划技术审查的上限指标,小区地上建筑许可28290.48平方米,实际28225.96平方米,地下许可面积与实际面积一致,故涉诉规划核实确认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三、关于小区项目总平面图和施工图调整一节,城乡规划法规定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而非只有听证会一种形式,本案被告将调整后的平面图公示于施工现场,公示期间无已购房业主提出异议。本案原告当时并未购房,尚不属于利害关系人。综述,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⑴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其他部门(水、煤气、通信等)接入意见;舟山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关于对小区绿地面积测算的书面说明;涉案小区项目总平面图和施工图局部调整的相关材料、工作审批联系单及公示说明。第二组依据: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设置规则和配件问题、舟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依据。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舟山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小区绿地面积测算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中的绿地面积数据是按照调整前的总平面图测算出来的,不能真实反映小区现有的绿地面积。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中所反映出的车位228个,核定面积40524.76平方米,恰好证明了被告作出的涉诉规划核实确认与原规划许可内容不相符合,总平面图修改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认为照片不具有对绿地面积的证明力。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舟山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小区绿地面积测算报告,该报告出具单位具有法定资质,测量方法按说明记载,是现场利用全站仪逐点测定绿地边线各转折点的坐标,然后在计算机中利用南方CASS7.0绘图软件进行编辑等等,得出整个小区绿地面积。可见,该报告所载绿地面积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按原来的总平面图测算而得,故该报告所载绿地面积真实性可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具备有效的认定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相关规范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普陀中顺置业开发建设的中顺现代君苑小区座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港中心周边区域31-4地块。2012年6月12日、29日,中顺现代君苑小区先后取得(2012)浙规证0941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12)浙规证09420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初,因该项目设计方案不能满足消防设计及验收规划,需对绿化和消防回车场地位置重新布置。被告将拟同意总图调整内容在项目现场和舟山市规划局普陀分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2013年7月8日至当月18日。同月19日,被告核准在总平面图中红线范围内调整,其他以原规划2012年6月29日审定的总平面图为准。2014年3月24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小区1幢1604室商品房一套。2015年4月22日,普陀中顺置业向舟山市规划局申请中顺现代君苑小区规划核实并提交了相应材料。舟山市规划局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了核实,并于同年4月28日作出涉诉规划核实确认,认定中顺现代君苑小区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并于当日作出普规核2015字第16《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同年5月至6月,第三人组织竣工验收,并通过了环保、消防、工程质监等部门验收或备案。同年6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竣工验收备案表,对该小区竣工验收予以备案。2015年8月,第三人通知原告交房。后,原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第三人发生房屋质量纠纷。2016年3月24日,两原告就该小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与普陀区住建局发生行政争议,案经一审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8月1日,原告又以被告违法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等三行为,且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分三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状告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二案,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行政确认一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在于第三人普陀中顺置业申请规划核实时条件是否具备以及竣工实测内容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等二方面。本院对此评析如下:一、根据《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五第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具备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规划核实: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各项工程内容已全部竣工;㈡规划许可确定的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均按要求拆除,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完毕;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已全部完成。本案中,结合舟山市规划局提供的《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水、煤气、通信等地下管线部门验收意见等材料可以确认,普陀中顺置业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中顺现代君苑小区的规划核实确认时,中顺现代君苑小区已符合申请规划核实的条件。二、根据《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的数值。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㈠1000平方米以内部分为3%;㈡1000-5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2%;㈢5000-10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1.5%;㈣10000平方米以上为0.5%。累进计算的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500平方米。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可以视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本案中,中顺现代君苑小区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地上28290.48平方米,地下12298.80平方米,其竣工实测建筑面积为地上28225.96平方米,地下12298.80平方米,即竣工实测地上部分面积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约65平方米,舟山市规划局据此认定建筑面积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证据确凿。三、本案中,中顺现代君苑小区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绿地率≧25%,用地面积18865.69平方米,而竣工后经舟山市测绘设计研究院现场实测整个小区绿地面积为5292.50平方米,绿地率为28.05%,舟山市规划局据此认定绿地率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证据确凿。四、《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规定,住宅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5.0.2的规定,可见中顺现代君苑小区规划许可证许可的220个停车位是规划技术审查的下限指标。本案中,涉案小区竣工后实际停车位为228个,从规划技术审查角度看,作为开发商的第三人如能在满足其他规划条件情况下,超出该下限指标增建车位之行为不应予以否定,但应办妥相应车位的行政许可变更事项。而对该超出原规划许可数量的停车位予以规划核实确认,并未直接损害原告个体的合法权益。五、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修改未经听证程序一节,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对此规定为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而非规定只能采取听证会一种形式。本案被告采用批前公示的方式,不违背城乡规划法和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况且,该节许可变更之时原告尚未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彼时尚不属于该许可变更的利害关系人。综述,本案第三人依《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向舟山市规划局提供了《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2012)浙规证0941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浙规证09420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水、煤气、通信等地下管线部门验收意见等材料,舟山市规划局经图件核试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于同年4月28日作出涉诉规划核实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涉诉规划核实确认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骥、傅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宏涛审 判 员  陈志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