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袁振霞、袁航宇共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张荣山,关秀云,张京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再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振霞,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大河道乡赵逯庄村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航宇,男,200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大河道乡东四夫人寨村人。法定代理人:袁振霞,系袁航宇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涵,男,200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大河道乡赵逯庄村人。法定代理人:袁振霞,系张亚涵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伊涵,女,201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大河道乡赵逯庄村人。法定代理人:袁振霞,系张伊涵母亲。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杰,邯郸县新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山,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大河道乡赵逯庄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秀云,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大河道乡赵逯庄村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彬,男,系张荣山、关秀云女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霞,女,系张荣山、关秀云女儿。第三人:张京印,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大河道乡赵逯庄村人。上诉人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山、关秀云及第三人张京印共有财产纠纷一案,原经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荣山、关秀云不服,向曲周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曲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冀04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冀0435民再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上诉请求: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再3号民事判决,改判:1.依照死亡赔偿和解协议支付三子女抚养费31万元;2.死亡赔偿金33万元,扣除购买宅基地、建房用去的187200元,上诉人借款42800元,上诉人应分得赔偿款66667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袁振霞的丈夫张杰峰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因工死亡,得到一次性赔偿款89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万元,父母扶养费各10万元,三子女抚养费31万元,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万元。该笔赔偿款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张京印,除去张杰峰的丧葬和其他事宜开支5万元赔偿款,仍余84万元,应按照死亡赔偿和解协议支付三子女抚养费31万元,被上诉人扶养费20万元。死亡赔偿金33万元,应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认的因第三人张京印帮扶四上诉人购买宅基地、建房用去的23万元,剩余款33万元-23万元=1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余款10万元中按照张杰峰的近亲属平均分割即10万元÷6人×4人=66667元,被上诉人应得10万元÷6人×2人=33333元。因购买宅基地、建房用去23万元,其中上诉人从第三人张京印手中支出了187200元,上诉人又借款42800元,合计23万元。该笔建房款23万元中,应再给上诉人42800元。张荣山、关秀云辩称:1.三个子女的扶养费31万元是成立的;2.盖房花掉23万元应从袁振霞等四人的总赔偿金中扣除;3.死亡赔偿金33万元应先进行分配,再盖房;4.袁振霞称盖房花去187200元,又借款42800元,没有证据;5.盖房的开支款项由张京印与袁振霞双方约定,与张荣山、关秀云无关,盖房的具体开支张荣山、关秀云不知道,23万元是估价。袁振霞通过盖房多次从张京印处支取赔偿款,后因支取款项的数额发生纠纷,导致对不上账,与张荣山、关秀云无关,不应影响张荣山、关秀云的利益,应如数归还张荣山、关秀云应得余款21万元;6.张京印再审时称盖房是其与袁振霞之间的事,与张荣山、关秀云无关,且张荣山半身不遂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导致自己的钱不能及时要回,本身就是受害者。张京印述称,不同意袁振霞的观点,在盖房时其给袁振霞帮忙半年多,且没有给其工钱,其是凭良心一手托两家,盖房经其手的花费是27万多,张荣山该得多少就是多少。原审原告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荣山、关秀云给付四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25.3万元及三个子女应分得的抚养费3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振霞2005年6月6日与被告张荣山、关秀云夫妇之子张杰峰结婚。婚后共有两子一女,长子袁航宇,2002年1月15日出生;次子张亚涵,2006年4月28日出生,女儿张伊涵,2012年9月12日出生。张杰峰2013年10月9日在广东佛山左炳华处打工时因工受伤死亡,10月21日原告袁振霞及二被告委托第三人张京印、孔平顺与事故对方左炳华达成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书,据协议记载,1、左炳华一次性赔偿原告89万元;2、死亡赔偿金33万元、张荣山、关秀云扶养费各10万元,三子女抚养费31万元,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5万元。3、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赔偿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转入原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张京印银行账户中。赔偿款到位后,在处理张杰峰丧葬和其他事宜中,原被告均认可开支了丧葬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5万元的赔偿款,现原被告因剩余赔偿款分割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张荣山、关秀云夫妇已从第三人处取得应分得的10万元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张杰峰近亲属,在张杰峰因事故死亡后,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左炳华赔偿的89万元,除原被告处理张杰峰丧葬和其他事宜开支5万元赔偿款,仍余84万元。除按赔偿协议书确定的原告三个子女应得抚养费31万元、被告应得扶养费20万元外,死亡赔偿金33万元,原被告作为张杰峰的近亲属以平均分割为宜,即四原告应分得33万元/6人×4人=22万元,二被告应分得33万元/6人×2人=11万元。本案中原告方应得赔偿款53万元,被告夫妇除诉讼期间取得的10万元另应分得21万元。本案所涉赔偿款现以第三人张京印名义存放。原被告在取得各自应得款时,第三人有协助义务。原告其他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分得因张杰峰事故死亡的剩余赔偿款53万元,其余归被告张荣山、关秀云所有;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张京印协助原告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及被告张荣山、关秀云取得各自应得分割款。三、驳回原告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原告袁振霞、袁航宇、张伊涵、张亚涵负担5950元,被告张荣山、关秀云负担3480元。张荣山、关秀云申请再审称,要求如数分得儿子张杰峰因事故死亡剩余赔偿款2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袁振霞2005年6月6日与张荣山、关秀云夫妇之子张杰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袁航宇、次子张亚涵、女儿张伊涵。张杰峰2013年10月9日在广东佛山左炳华处打工时因工受伤死亡。左炳华签署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8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第三人张京印名下。后袁振霞因修改房屋等花项从张京印手中支款26.8万余元,余款在张京印手中。(2015)曲民初第249号民事判决袁振霞等四人应分得53万元赔偿款,该53万元中应刨除袁振霞盖房所用23万元。张荣山、关秀云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提出上述诉求。袁振霞再审辩称,买宅基地、盖房等共计花费26.8万元,但从张京印手中只支出了187200元,其余款项都是我从我父亲那里借钱支付的。故应从53万元应得赔偿款中扣除187200元。张京印再审述称,因张杰峰死亡赔偿款89万元是在我手,后袁振霞从我手支出大约27万元用于盖房,现在剩余50万元,仍在银行卡上,已经被法院查封,故袁振霞等四人应得赔偿款中应扣除这部分盖房的花费。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第三人张京印在受托取得赔偿款后,为四被申请人购买宅基、建房花去部分款项,现剩余50万元赔偿款。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张京印帮扶四被申请人购买宅基、建房,并用其占有的赔偿款支付上述费用,应认定他们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因支付款项数额发生纠纷,与再审申请人张荣山、关秀云无关,不应影响张荣山、关秀云的利益。据此、第三人应给付张荣山、关秀云赔偿款20万元+11万元-10万元(已支付)=21万元,剩余部分29万元归四被申请人所有。四被申请人如与张京印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审第三人张京印给付再审申请人张荣山、关秀云21万元;给付被申请人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29万元。三、驳回再审被申请人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申请人张荣山、关秀云与被申请人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各自负担471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申请人张荣山、关秀云与被申请人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各自负担2225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袁振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玉锁、袁志平证明,收到房款26700元;2.空心板款收据,共计360元,收款人袁社勇;3.2017年1月5日浇制顶证明,共计4390元,其中京印出3000元,下剩1390元由振霞出;4.2015年6月12日证明,室内装修、门窗,合计27300元,从振霞拿5000元,去年腊月从京印拿22300元;5.申梦怀收到袁振霞瓷砖款1000元证明;6.闫龙乔出具的收到袁振霞白灰、水泥款4855元的证明;7.2014年3月安学军、张建新收到主房瓦款2871元的证明;8.2014年3月安学军、张建新收到配房瓦款1303元的证明;9.笆草款1775元的证明;10.袁爱民出具的振霞买梁款440元的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袁振霞垫付建房款的数额,袁振霞称虽然与其主张的42800元不符,但以42800元为准。张京印质证称,这些钱都是经其手支付的,为什么这么写证明其不清楚,盖房时其给了袁振霞一部分款项,但大部分款项是其付的,当时给了袁振霞多少钱其记不清了,袁振霞拿钱时不打条。张荣山、关秀云质证称,盖房的事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因为袁振霞认可从张京印手中取钱没有打过收到条,且袁振霞也未能提交其所借款项来源的证据,所以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其个人出资,应不予采信。另外,袁振霞还播放了其与孔平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与张杰峰有38000元在孔平顺处,盖房时张京印从孔平顺手中将钱拿走,但没有证据证明张京印拿了38000元。张京印称其只拿走20000元,只知道张杰峰在孔平顺处有存款,但具体数额不知道,该20000元用于建房。本院认为,因为张京印认可从孔平顺手取走20000元,袁振霞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京印从孔平顺手中取走38000元,故本院对张京印从孔平顺处取走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京印从孔平顺处取走20000元,该笔款属张杰峰和袁振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查明,张荣山、关秀云在一审中表示其不要房子,由袁振霞及其三个子女居住。本院认为,关于购买宅基地和建房的费用问题。张荣山、关秀云称其不清楚。袁振霞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购买宅基地、建房大约开支26.8万元,其在一审再审答辩状中认可从张京印手中支取了23万元用于建房,而在一审再审庭审答辩中又称从张京印手中取走187200元,下余建房所用款是其个人支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转让协议书,价款64000元;2.购砖发票一张,金额为43200元;3.信用社取款回单一张,取款金额8万元。张京印一审再审称共从赔偿款中支出26.75万元用于购买宅基地和建房,本院二审时其又称总花费是27万多元。袁振霞、张京印对购买宅基地、建房所花费用数额的陈述不一致,也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购买宅基地、建房所花费的实际数额,故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袁振霞一审再审时当庭承认因购买宅基地和建房从张京印手中拿钱没有给张京印打过条。张京印也称给了袁振霞多少钱记不清了,袁振霞拿钱的时候不打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为袁振霞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购买宅基地、建房大约开支26.8万元,后又作出两次对该笔费用数额不同的陈述,且数额的变化较大,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对大约26.8万元的陈述,所以该笔费用约为26.8万元。因张京印承认其从孔平顺手中拿走2万元用于袁振霞建房,且该笔款是袁振霞和张杰峰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从购买宅基、建房的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即从赔偿款中支出用于购买宅基、建房的费用应为大约24.8万元。袁振霞等四人上诉称其借款42800元用于建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赔偿款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中,赔偿款共89万元,扣除原被告均认可的处理张杰峰丧葬和其他事宜开支5万元,下剩84万元。其中,按照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袁振霞三个子女的抚养费31万元,张荣山和关秀云的抚养费20万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3万元,袁振霞及其三个子女和张荣山、关秀云应平均分配,即袁振霞等四人应分得22万元,张荣山、关秀云应分得11万元。袁振霞等四人应分得赔偿款53万元,其中扣除购买宅基、建房费用约24.8万元,其实际应分得约28.2万元;张荣山、关秀云应分得赔偿款31万元,扣除其已拿到的10万元,还应分得21万元。因为张京印名下只有50万元赔偿款,减去应付张荣山、关秀云的21万元,还有29万元,所以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张京印给付袁振霞等四人29万元并不损害袁振霞等四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的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袁振霞等四人上诉称购买宅基和建房应从死亡赔偿金总金额33万元中扣除的请求,因死亡赔偿金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人数均分,且该房现由袁振霞及其三个子女居住,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振霞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袁振霞、袁航宇、张亚涵、张伊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强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