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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苏永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苏永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907号原告:王秀云,女,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永振,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秀云诉被告苏永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永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电动车财产损失共计86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苏永振违规驾驶的豫P×××××号车将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到淮阳县中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永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治愈出院,但被告未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苏永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豫P×××××为小型客车,其所有人和肇事司机应具备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实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排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且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机动车驾驶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永振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王秀云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521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4.护理费17天×(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83.51元/天=1419.67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5项损失共计7681.26元。王秀云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王秀云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云损失7681.26元。二、驳回原告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苏永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耀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