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许大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许大勇,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毕小红,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来胜,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许大勇,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兵,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伟,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毕小红,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审第三人: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柏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玉兰,董事长。上诉人李来胜与被上诉人许大勇、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毕小红、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来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被上诉人许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毕小红、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来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立即停止对位于博爱县环城北路111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四座房产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28条认定诉争土地、房产因被执行人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在转让给上诉人时没有办理登记,且依据《物权法》31条认定不发生物权效力,从而认定上诉人并非诉争土地、房产权利人以及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依据《物权法》第15条,上诉人与新兴公司签订并经博爱县公证处公证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2、依据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上诉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已经全部支付诉争土地、房产对价款,并从2011年8月实际占有并收取房租,没有办理土地房产登记并非上诉人过错,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房产取得事实上的管理权、支配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善意、合法占有诉争土地、房产。被上诉人许大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来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博爱县环城北路××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四座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2日,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来胜签订协议书,约定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产作价5100000元转让给李来胜(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许大勇与毕小红、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法院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博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小红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大勇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下达(2013)博执字第3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博爱县环城北路××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四座房产,2014年3月10日下达(2013)博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提取查封房产所得租金。2014年3月25日李来胜对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撤销(2013)博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1月23日法院作出(2013)博执异字第36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来胜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法院(2011)博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河南省松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博爱县环城北路××(面积××)及该土地××房产××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抵偿贷款343万元及利息,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依据(2011)博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该取得不动产方式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取得方式,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来胜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视为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但其在行使该处分权利时未办理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李来胜并非上述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综上,李来胜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来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来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土地和房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虽然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来胜签订协议书,约定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产作价5100000元转让给李来胜,但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李来胜并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和诉争房产所有权。另外,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基于以物抵债协议所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主张阻却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仅需要有债务协议和收据,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来胜与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其既未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又未提供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为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形成证据链条排除被执行人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来胜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合理怀疑。综上,上诉人李来胜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来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