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与冯春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冯春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773号原告: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隋海和,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数权,系该村会计。被告:冯春峰,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冯春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2017年2公顷册外地承包费800.00元;2015年至2017年机动地承包费14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春峰是我村村民。根据洮南市政府文件,2015年我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我村册外地每公顷征收400元承包费。被告一共承包我村册外地2公顷,2017年未交承包费共计800.00元。另外被告在我村承包机动地0.7公顷,每公顷700.00元承包费,被告从2015年至2017年一直没有交付,共计147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诉讼请求。冯春峰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承包费227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车力村资源发包方案一份、土地清查表一份。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是原告的村民。被告承包原告耕地2.7公顷,其中:0.7公顷耕地,每公顷700.00元承包费,2015年至2017年承包费1470.00元;2公顷耕地,每公顷400.00元,2017年承包费8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承包费共计2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耕地,应依法给付原告承包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2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冯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