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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晓芳与刘国清、徐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芳,刘国清,徐小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761号原告郭晓芳,女,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吉水县,被告刘国清,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吉水县,被告徐小娇,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国清之妻。原告郭晓芳与被告刘国清、徐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芳、被告徐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国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借期为一年,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借期为一年,两次借款金额合计750000元。被告刘国清两次都未按期还款,且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徐小娇系被告刘国清的妻子,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刘国清口头辩称,借原告本金合计为500000元,250000元为利息,已归还了20000元利息。因我背负的债务太多,实在无力归还,请原告放弃利息,我会想办法分期分批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徐小娇辩称,刘国清向郭晓芳借款,我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的去向。郭晓芳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刘国清借款的目的和用途调查清楚。我是一个讲究诚信的人,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刘国清有几百万元的债务,实在没有能力归还。请原告郭晓芳谅解我们,放弃利息的诉求。所欠本金,从明年开始,我会尽最大努力优先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郭晓芳与被告刘国清系师生关系,2013年1月5日,刘国清以搞项目做工程为由向郭晓芳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5%,借期一年,期间归还了2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国清要求续期。经结算,利息为50000元(含已归还的20000元),原告另借10000元现金连同前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尚欠利息30000元,合计24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借给被告刘国清,约定年利率为25%。2014年11月27日,刘国清又要求续借,经结算,利息为60000元(240000×25%),连同前期借款本金240000元,合计为300000元。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并以25%的年利率计算一年的预期利息为75000元(300000×25%)计入本金,合计375000元。为此,刘国清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75000元(其中本金为210000元)的借条给郭晓芳,约定借期为一年。2015年1月20日,刘国清又以相同的理由向郭晓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25%的年利率计算一年的预期利息75000元计入本金,由刘国清出具一张金额为37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郭晓芳,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刘国清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刘国清与徐小娇于2008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诉,被告的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转账凭证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晓芳与被告刘国清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郭晓芳向被告刘国清提供款项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刘国清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晓芳与刘国清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5%,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24%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郭晓芳与刘国清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确定为年利率24%。郭晓芳所借刘国清的5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被告刘国清与系徐小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小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清、徐小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郭晓芳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10000元自2014年1月4日起、30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已归还的利息20000元应予品除。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清、徐小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学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人民陪审员  刘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