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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文述与蒋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述,蒋永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624号原告:刘文述,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永财,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述与被告蒋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述,被告蒋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养鱼经营户。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2年8月和2015年7月向原告分别借款27000元和8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述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从2016年元月1日起每月还款壹仟元(分27个月还清)借款人蒋永财2015年8月1日”。第二份借条写成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文述人民币捌仟壹佰元正(¥8100.00元),此款我保证在2016年元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蒋永财2015年8月1日”。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每月偿还了500元,共计偿还3500元,余款31600元至今未还。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蒋永财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也用于经营鱼塘,但鱼塘的鱼被人偷了,鱼塘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所以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蒋永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文述借款27000元。2015年7月,蒋永财再次找刘文述借款8100元。刘文述将上述借款交付蒋永财。2015年8月1日,蒋永财向刘文述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均写在同一张纸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述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从2016年元月1日起每月还款壹仟元(分27个月还清)。借款人蒋永财2015年8月1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文述人民币捌仟壹佰元正(¥8100.00元),此款我保证在2016年元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蒋永财2015年8月1日”。蒋永财于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共计偿还刘文述借款3500元。之后,蒋永财未再偿还借款。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欠借款316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30日,原告刘文述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蒋永财因资金困难向刘文述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借款金额为31600元。经刘文述催收后,蒋永财至今尚未偿还。据此,原告刘文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述借款3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蒋永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