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邓国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邓国助,蔡绍堤,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半岛豪园西侧(英伦壹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50886256J。法定代表人:吴晓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泉,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国助,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家住进贤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绍堤,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原住石狮市,现住址进贤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蔡绍堤。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国助(原审原告)、蔡绍堤(原审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海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进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进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再审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蔡绍堤所涉伪造公司(松柏公司)印章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于2017年4月13日方才审结,故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28日为再审中止诉讼期间,2017年4月28日,本案恢复再审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松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泉、被申请人蔡绍堤、被申请人海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绍堤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邓国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0日,原审原告邓国助起诉至本院称,2014年10月原审被告蔡绍堤以建设“英伦一品”小区楼盘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18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原审被告松柏公司、海西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期满后,其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蔡绍堤偿还借款人民币21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54万元,原审被告松柏公司、海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过程中,三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邓国助与原审被告蔡绍堤系朋友关系,蔡绍堤原是松柏公司、海兴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1日,蔡绍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邓国助借款,由邓国助通过建设银行向蔡绍堤转款200万元,蔡绍堤出具了一份借据“今日向邓国助借款218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圆整),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还款,如到期无法还款,则以英伦一品售楼部一楼店铺作为抵押,抵押价格3000元/㎡”,被告松柏公司、海西公司在该借据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该借据包含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月息三分)。借款期满后,邓国助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松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蔡绍堤变更为吴晓清。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因邓国助申请对蔡绍堤在松柏公司19.5%的股权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原审认为,原审被告蔡绍堤向原审原告邓国助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审被告松柏公司、海西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蔡绍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继而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海西公司、松柏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三分)过高,原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邓国助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原审被告蔡绍堤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邓国助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审被告松柏公司、海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蔡绍堤追偿;3、驳回原审原告邓国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63元由原审被告蔡绍堤承担。再审申请人松柏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从来没有与被申请人邓国助发生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从未向邓国助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为任何人向邓国助借款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严重错误,借据上其的公章系伪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蔡绍堤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期间其未收到任何有关本案的诉讼材料或文书,其未委托蔡绍堤为诉讼代理人,蔡绍堤既不是其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的员工,蔡绍堤无权为其代为签收诉讼材料及文书;蔡绍堤系本案的真正借款人,也是本案的被告,与其在本案中具有重大利益冲突,原审向蔡绍堤送达给其的诉讼文书及材料,严重违法;事实上蔡绍堤未将本案的任何诉讼文书转交其,致使其对本案毫不知情,无法行使任何诉权;其住所地就在进贤县城,原审向其直接送达不存在任何困难及障碍;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撤销(2015)进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邓国助对其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蔡绍堤、海西公司共同辩称,加盖在本案借据上松柏公司的印章确实是蔡绍堤伪造的,松柏公司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国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松柏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进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蔡绍堤向原审原告邓国助借款之时并非松柏公司法人代表,借款进入了蔡绍堤的个人账户,松柏公司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2、(2016)赣0124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赣01刑终15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原告邓国助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据上加盖的松柏公司的印章系蔡绍堤伪造,该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蔡绍堤因此获刑一年。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原审被告蔡绍堤、海西公司均不持异议。再审庭审中,蔡绍堤当庭陈述,当时其系向邓国助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借据约定2015年1月21日前(3个月内)归还,故向邓国助出具了包含3个月利息共计218万元的借据,期满后其未向邓国助还本付息,借款被其用于清偿债务、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其以前曾为松柏公司的法人代表,向邓国助借钱时邓提出松柏公司既然是其经营的,借据上就应加盖松柏公司的印章,正好其私刻了松柏公司的印章,其就在借据上加盖了其私刻的松柏公司的印章,邓国助对此不知情。综合到庭当事人的再审庭审质证意见,原审被告蔡绍堤、海西公司既然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松柏公司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等同于实质认可了松柏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故再审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审原告邓国助与原审被告蔡绍堤系朋友关系。蔡绍堤系原审被告海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曾担任原审被告松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3日松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蔡绍堤变更为吴晓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1日,蔡绍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邓国助借款,邓国助通过建设银行向蔡绍堤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蔡绍堤于同日向邓国助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日向邓国助借款218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圆整),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还款,如到期无法还款,则以英伦一品售楼部一楼店铺作为抵押,抵押价格3000元/㎡”之借据,蔡绍堤在借据“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在借据“担保单位”签章处加盖了原审被告海西公司及所谓松柏公司的印章。对于蔡绍堤在借据上加盖的所谓松柏公司的印章,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赣01刑终152号终审刑事裁定查明,2011年蔡绍堤担任松柏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公司公章放在公司财务保险柜里,财务会计负责管理,要盖公章都要经何柏义同意,蔡绍堤为了方便自己使用公司印章,找人伪造了松柏公司印章1枚,并在之后向刘振华、邓国助、曹小武等人借款时使用了该印章,后因邓国助等三人到法院起诉要求还款,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松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蔡绍堤因伪造公司(松柏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蔡绍堤未按约还款,原审原告邓国助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进民二初字第92号缺席民事判决,判令三原审被告均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判生效后,原审被告松柏公司得知判决结果,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蔡绍堤作为原审被告海西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原审被告松柏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原告邓国助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审被告海西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蔡绍堤暨原审被告海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不持异议,并有原审原告邓国助提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松柏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查实,涉案借据上“担保单位”签章处加盖的松柏公司的印章系原审被告蔡绍堤伪造,且蔡绍堤向邓国助借款之时已非松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松柏公司与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实体责任无关联性,原审被告松柏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审因缺席审理而未能发现涉案借据上“担保单位”签章处加盖的松柏公司的印章系原审被告蔡绍堤伪造这一事实,导致原判错误判令原审被告松柏公司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结果其余部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被告松柏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进民二初字第92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2015)进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蔡绍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7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63元,由原审被告蔡绍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尧克武审 判 员 卢伟峰代理审判员 彭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乐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