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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传峰与魏瑞成、郭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峰,魏瑞成,郭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360号原告韩传峰,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被告魏瑞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慈圣镇魏庄。被告郭秀丽,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伯岗乡牛洼村。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传峰与被告魏瑞成、郭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传峰、被告魏瑞成及郭秀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传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两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承���本案诉讼费。被告魏瑞成辩称,1.被告魏瑞成系信用社职工,2013年因被告魏瑞成经手李超信贷需经办人解决,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经转账借给被告魏瑞成194000元。2014年6月原告让魏瑞成出具290000元的借据,被告魏瑞成实际向原告借款194000元;2.被告魏瑞成因工作关系向原告借款用于偿付经手办理的信用社贷款,被告魏瑞成家人并不知情,上述借款完全是被告个人行为;3.被告魏瑞成因工作关系替贷款户李超偿付借款后,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让李超承担还款义务,该案正在执行中。被告郭秀丽辩称,1.该款是被告巍瑞成工作上的借贷,家人并不知道;2.二被告已在2015年8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巍瑞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郭秀丽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瑞成系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2年魏瑞成为他人办理贷款50余万元,后因该贷款未收回,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信贷经办人魏瑞成代为偿还,为此被告魏瑞成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韩传峰借款194000元归还上述贷款。该款清偿后,被告魏瑞成于2014年6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清偿自己经办的信用社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传峰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魏瑞成,2014.6.28号”。后原告对该借款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魏瑞成、郭秀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魏瑞成出具的借条、(2014)柘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商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取款凭条、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瑞成向原告韩���峰借款2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瑞成辩称实际借款是194000元,并提供转账证明,因该转账证明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而借条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二者无法相互印证,被告魏瑞成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瑞成借款用于归还自己经手的他人贷款,属于工作中的问题,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郭秀丽也不可能参与,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秀丽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韩传峰借款29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韩传峰对被告郭秀丽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魏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