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某等与李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某,李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金城镇保健南路西一号。法定代表人常天喜,系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常某某,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应县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常某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系常某某之子。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观,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应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某,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系李某���之妻。再审申请人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某、常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某、常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提供了部分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某、常某某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查,应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3日向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某、常某某送达(2015)应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该���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0日,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某、常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其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某、常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振义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  孙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