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神汽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神汽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北滨河路神华科技创新城20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永桂。委托代理人:孙飞、孙卓,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神汽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任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继鑫、王永振,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神汽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0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飞和被上诉人郑州神汽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振、申继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044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概念,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三份合同,即《购车协议》、《通用物资采购合同》、《神华矿用电动车委托改装合同》,三份合同均由赵晓东一人所签,且每份合同签订时均有上诉人出具相对应的授权委托书(见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我公司2014-22号、24号、29号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侯耀远。根本不存在签订所谓的《大客户洽谈会议纪要》的事实。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大客户洽谈会议纪要》和《购车协议》、《通用物资采购合同》、《神华矿用电动车委托改装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但上诉人乙方签订《购车协议》、《通用物资采购合同》、《神华矿用电动车委托改装合同》的人和签订《大客户洽谈会议纪要》的人却不是同一个人,而是变成了院新峰和张淑辉,此情形违背常理,但被上诉人一方的签订者仍然是侯耀远。三、上诉人一方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通用物资采购合同》、《神华矿用电动车委托改装合同》的赵晓东持有上诉人出具的三份授权委托书,能够代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协议》、《通用物资采购合同》、《神华矿用电动车委托改装合同》,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院新峰、张淑辉则没有上诉人对其授权的委托书。上诉人并未见过也不认识这两人,上诉人单位也绝对没有这两个人。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单位没有这两个副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相信被上诉人也不相信证据。四、上诉人是全资国有企业,不要说公司副总,就是每个员工都有劳动合同、人事任免以及养老、医疗等都有完整的资料可查(包括政府部门的养老、医疗机构),上诉人没有必要在人事问题上说谎,被上诉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但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这样毫无技术含量的假话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事实,令人吃惊。被上诉人郑州神汽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前期关于项目的洽谈以及后期关于验收物资均是由院新峰代表上诉人,因此院新峰是上诉人的人,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该按照会议纪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研发费用。郑州神汽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州神汽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研发费用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9日,神汽公司(卖方)与神华公司(买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车辆型号为帕拉骐,数量为1台,总金额为12.5万元,交货时间为签定合同后30天,备注:所购车辆为裸车;交货地点:买方指定改装地点;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全款”。侯耀远作为神汽公司的代表在卖方处签字。2014年8月22日,神华公司依约向神汽公司支付购车款12.5万。2014年8月19日,神汽公司(卖方)与神华公司(买方)签订《通用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高压配电系统2套等;验收合格后,买方在验收合格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结算价格为261000元”。2014年8月22日,神华公司向神汽公司支付物资款208800元。2014年9月15日,神汽公司向神华公司出具《交付物清单》(《通用物资采购合同》的附件),显示:“神华公司:以上《交付物清单》物资均已到货,请贵司验收。侯艳宾,2014.9.15”。同日,院新峰在该清单上批示“货物已接收、验收合格,请志伟安排付款”。2014年9月28日,神华公司向神汽公司支付剩余物资款52200元。2014年8月19日,神华公司与神汽公司签订《大客户洽谈会议纪要》,作出如下会议决议:“交车状态:2014年9月25日之前交两台样车:帕拉骐、特拉卡;研发费用由神华公司支付给神汽公司25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分摊到神华的订单车中,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必须分摊完毕。如果没订单车则神华应一次性向神汽支付,需神汽公司提供开发项目详细清单;本次会议纪要仅适用于样车”。神汽公司员工侯耀远、杨威和神华公司员工张淑辉、院新峰在该纪要上签字。关于《大客户洽谈会议纪要》对神华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神汽公司称“院新峰是神华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张淑辉是神华公司分管技术、采购的副总经理”。神华公司称“《大客户洽谈会议纪要》未有其印章,张淑辉、院新峰非其员工,其亦未对张淑辉、院新峰授权签订权限,该纪要对其无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院新峰作为神华公司的代表在《通用物资采购合同》的附件《交付物清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并安排付款,且神华公司依照《通用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神汽公司支付剩余物资款,故院新峰系神华公司的员工,其在《大客户洽谈会议纪要》会签处的签字对神华公司具有约束力。2014年10月24日,神汽公司依约向神华公司交付一台改装后的帕拉骐电动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大客户洽谈会议纪要》通过的会议决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4日,神汽公司依约向神华公司交付一台改装后的帕拉骐电动车。因神华公司未于2014年12月31日前再向神汽公司定购该样车,其应一次性向神汽公司支付帕拉骐研发费用25万元。故对于神汽公司要求神华公司支付研发费用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神汽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研发费用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大客户洽谈会议纪要》是否对神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鉴于院新峰在该纪要上代表神华公司签字确认,故应对院新峰该行为能否代表神华公司进行认定。对此,神汽公司双方订立合同之前,协商过程中往来若干电子邮件,在这些邮件中院新峰代表神华公司就之后合同具体内容与神汽公司进行了磋商,此外院新峰还在相应交付物清单上签字确认,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应认定院新峰在本案涉及业务中的行为代表神华公司,故案涉会议纪要对神华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神汽公司请求神华公司支付研发费用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应得到支持。神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神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杜麒麟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