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远东路。法定代表人:郑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牛川乡黄岭村。法定代表人:高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进,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厦门市人,系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上诉人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投入的基础建设费用。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23295.5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其中57万元自2013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44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2×15万m/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除尘工程,工程内容为:除尘器的设计、所需设备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工程总价款为285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57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1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85.5万元),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10%(28.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30天内送货到现场,并在土建完成经被告确认后80天内完成调试。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预付款57万元。2013年6月11日、7月2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函告知已具备发货条件,要求原告方安排场地后,以书面形式函告被告。2013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发货前工程款的40%计114万元。被告在收到两笔货款后,没有履行送货、安装等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另请于8月份把剩余资金汇入中介机构,安装完成后付到原合同总额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未答复。被告又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将剩余货款及付款方式做另行约定,否则,被告方将暂停合同的履行。原告未答复。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书面发函,称原告已经向其他公司订购并安装了设备,该行为表示原告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经查,2013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一年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实质上为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2×15万m/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除尘工程,工程内容为:除尘器的设计、所需设备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85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57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1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85.5万元),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10%(28.5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7万元,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设备发货前40%的工程款114万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进场安装设备。之后,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函要求改变付款时间和方式,原告未给予答复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书面发函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已经解除。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前被告未履行提供设备、到场安装设备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返还设备款17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2日、2013年9月16日开始计算57万元、114万元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为双方合同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应该以年利率6.15%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还款止。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解除;二、被告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购货款171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6.15%开始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款止;三、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被告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基建设备的折价款。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及管辖权问题,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为内容的合同,承揽人需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亲自完成本案所涉供货合同中设备的加工行为,因此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较为适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不存在程序错误。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基建设备折价款,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因调解不成,上诉人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