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司徒海勇、周萍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司徒海勇,周萍丽,闻旭江,方锡波,钟益波,汪佩挺,马英杰,杜芹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139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71496314N)。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单号)。主要负责人:吴燕尔,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培,男,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咪,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被告:司徒海勇,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周萍丽(系被告司徒海勇妻子),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闻旭江,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方锡波(系被告闻旭江妻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钟益波,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于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被告:汪佩挺,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马英杰,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杜芹芹(系被告马英杰妻子),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以下简称城东信用社)与被告司徒海勇、周萍丽、闻旭江、方锡波、钟益波、汪佩挺、马英杰、杜芹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培、被告钟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海勇、周萍丽、闻旭江、方锡波、汪佩挺、马英杰、杜芹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东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司徒海勇、周萍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正常利息2498.52元,罚息4221.33元,复息57.1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另向原告归还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已经优惠利息24.74元。2.被告钟益波、闻旭江、马��杰对被告司徒海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汪佩挺对被告钟益波的连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方锡波对被告闻旭江的连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杜芹芹对被告马英杰的连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钟益波、闻旭江、司徒海勇、马英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83113201400179号的《个人联保协议》及补充合同。《个人联保协议》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融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同意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分别向被告闻旭江、钟益波、司徒海勇、马英杰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的贷款,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可直接从任何一个借款人账户中划扣。同日,被告钟益波、闻旭江、马英杰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表示愿意为被告司徒海勇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汪佩挺、方锡波、杜芹芹分别作为被告钟益波、闻旭江、马英杰的配偶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司徒海勇签订了编号为甬市区信联(城东)(2014)循借字第8311120140009980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0日;出借方:城东信用社;借款方:司徒海勇;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执行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还本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周萍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城东信用社对被告司徒海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约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承诺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原告清偿债务。同日,根据被告司徒海勇申请,原告与被告司徒海勇签订了《贷款客户回报与利率定价联动协议书》,约定被告司徒海勇在原告办理贷款业务时,贷款利率根据原告规定的贷款客户回报与利率定价联动确定贷款执行利率,约定被告司徒海勇在原告的存款基数与贷款基数按1:1冲减,冲减部分贷款的利率按央行现行基准利率享受优惠,被告司徒海勇的贷款若发生逾期��已优惠部分的利息金额将进行补收。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已经优惠利息24.74元。2015年12月30日,根据被告司徒海勇的申请,原告向其账户发放借款10万元、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借款发放后,被告司徒海勇、周萍丽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六被告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司徒海勇、周萍丽尚欠利息2498.52元,罚息4221.33元,复息57.10元;未归还本金。2016年8月17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城东信用社与被告钟益波、汪佩挺、闻旭江、方锡波、司徒海勇、周萍丽、马英杰、杜芹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浙0205民初2839号],该案于2016年11月28日宣告判决,该案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钟益波、汪佩挺未按约还款,被告闻旭江、方锡波、司徒海勇、周萍丽、马英杰、杜芹芹账户上的存款被原告划扣,用于归还被告钟益波、汪佩挺的欠款。为实现债权,原告城东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对八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54元。钟益波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现无能力偿还。且四户人家每户缴纳了2万元的保证金,应用于偿还各自的债务。原告城东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联保协议》、《同意担保意见书》、还贷回单、客户贷款欠息单、《建立贷款客户回报与利率定价联动申请书》、《贷款客户回报与利率定价联动协议书》、贷款余额清单、欠息清单、利息优惠清单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结婚证复印件四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益波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司徒海勇、周萍丽、闻旭江、方锡波、汪佩挺、马英杰、杜芹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徒海勇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闻旭江、钟益波、司徒海勇、马英杰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被告钟益波、马英杰、闻旭江、汪佩挺、杜芹芹、方锡波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被告周萍丽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司徒海勇、周萍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司徒海勇、周萍丽还本付息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益波、马英杰、闻旭江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司徒海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司徒海勇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益波、马英杰、闻旭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汪佩挺、杜芹芹、方锡波分别作为被告钟益波、马英杰、闻旭江的配偶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以配偶身份签名,说明知悉并同意该担保债务,该笔担保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佩挺对被告钟益波、被告方锡波对被告闻旭江、被告杜芹芹对被告马英杰的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钟益波辩称的2万元保证金系联保的每户家庭在原告处的存款,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划扣后归还被告钟益波为主债务人的借款即案号为(2016)浙0205民初2839号案件所涉借款,现其又抗辩原告应将2万元保证金划扣归还各自债务抗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司徒海勇、周萍丽、闻旭江、方锡波、汪佩挺、马英杰、杜芹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司徒海勇、周萍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98.52元、罚息4221.33元、复息57.1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优惠利息24.7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24375‰计算的罚息与复息(罚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2498.52元为基数);二、司徒海勇、周萍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财产保全申请费1554元;三、钟益波、闻旭江、马英杰对司徒海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汪佩挺对钟益波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方锡波对闻旭江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杜芹芹对马英杰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计2201元,由司徒海勇、周萍丽、闻旭江、方锡波、钟益波、汪佩挺、马英杰、杜芹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XX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告知事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