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人民政府与通化市环通乡石棚子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市人民政府,通化市环通乡石棚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0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刘化文,市长。委托代理人:程麟,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环通乡石棚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明利,村委会书记。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准予执行石棚子村委会办公室回迁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召开听证会,对回迁协议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及被执行人通化市环通乡石棚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明利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通化市水泥厂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系棚户区改建项目,已纳入2016年通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通化市规划局认定该项目符合我市总体规划要求。通化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地块范围内土地为国有土地,符合通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决定均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求意见未少于30日,房屋征收决定及时进行公告,并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2016年8月5日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通化市环通乡石棚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石棚子村委会办公室回迁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拟提供在石棚子村城市规划区域内拟在河东河西合理位置为村委会建办公楼一处,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办公楼、1300平方米毛坯门市房)甲方同意免去乙方应交给甲方的结构差价、新旧差价。二、甲方为乙方新建办公楼赠送建设项目为室内装修能达到办公条件。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建设方为石棚子村委会提供临时办公场所一处,租赁费由建设方承担,乙方承担水电费及其他杂费,过渡期为新办公楼建成入住为止。四、从甲方通知乙方搬家时限之日起,五日内搬出现办公室,搬家完毕需甲方验收合格后,将就放交至甲方。五、未签订事宜双方协商。2017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催告履行义务通知书。在听证会期间,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书中的搬迁义务,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辩称村委会已搬迁到建设方提供的临时办公场所,是承租户通化市荣士多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没有搬走,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我村早已将村委会房屋要被征收的事宜通知承租户,并两年没有收取承租户租金。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人民政府向我院提供的通化市政府会议纪要,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水泥厂地块征收项目土地情况征询的复函,通化市规划局关于水泥厂地块征收项目规划情况征询的复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维稳工作预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回迁协议书,通化市人民政府催告履行义务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通化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其委托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回迁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法强制执行石棚子村委会办公室回迁协议书。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