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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柳州市房产交易档案馆档案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逮捕。2015年4月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该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桂兰,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柳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余桂兰、陈柳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28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其丈夫成某,利用成某原系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老板蔡某和柳州市永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成某以被告人刘某放高利贷还差人民币30万元为由,向蔡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蔡某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拿到成某家中交给被告人刘某。2、2013年,成某的儿子成某某因房屋装修需要,蔡某知道后通过于某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拿到成某家中交给被告人刘某。3、2013年,成某让蔡某安排被告人刘某的外甥李某到银河公司上班,交代蔡某只要是李某签下的人防工程,蔡某要按照合同金额的2%提成给刘某。之后,通过成某打招呼照顾,李某签下柳州荣和天誉和窑埠古镇两项地下人防工程,蔡某分两次共计将现金人民币34万元以“业务提成”的名义交给被告人刘某。4、2014年11月份,永意房开的总经理陈某为感谢成某在“永意山语城”小区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方面的关照,同意按照成某提出的要求,拿出现金人民币40万元捐给上林莲音寺,并将钱给被告人刘某拿去捐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余桂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虽然被告人刘某收了钱,但其主观上不明知是蔡某和陈某给的行贿款,只是银河公司给李某的业务提成和陈某做功德所捐的钱,该款项被告人刘某也分别交给了李某和上林莲音寺,被告人刘某在该两起中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柳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只有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构成受贿罪,且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中,蔡某送钱到家的时候,成某也在场,该款项应当算是成某收受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中,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不是银河公司给李某的业务提成;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中,人民币40万元是陈某经成某的动员而自愿捐赠给上林莲音寺的善款,被告人刘某只是帮跑腿送捐款,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被告人刘某均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丈夫成某(已判刑)于2009年起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主任。在任职期间,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在人防工程审批、验收、工程介绍等方面谋取利益,与被告人刘某共同收受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已判刑)给予的行贿款共计现金人民币94万元;为柳州市永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意房开公司)在易地建设费缴纳方面提供便利,与被告人刘某共同收受永意房开公司总经理陈某给予的行贿款现金人民币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被告人刘某因需要人民币30万元,便告诉其丈夫成某,成某表示其去想办法解决,后成某以被告人刘某“放高利贷”还差人民币30万元为由向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索要该款项,蔡某将人民币30万元现金拿到成某家中交给了被告人刘某。认定该起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大概是2012年,我不记得是因为什么原因急需用钱,还差30万元,我就跟成某讲了这个事情,成某说他来想办法,后来在一天晚上,蔡某就送了30万元来家里给我。成某说他想办法,其实就是找那些老板要钱。(2)证人成某的证言,称2012年夏天,刘某与我商量说“现在放贷还差30万元,能不能找老于(指于某,原系市人防办行政执法队负责人,已判刑)解决一下”,我答应了,之后我以刘某在外放贷的名义,通过于某向蔡某要了30万元,蔡某按照我的要求将30万元现金拿到家里交给了刘某,给钱时我也在场看见,后这3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了。(3)证人蔡某的证言,称大概2012年的时候,成某打电话给我说刘某正在筹一笔钱放贷给别人,还差30万元,他叫我拿30万元现金给刘某用,我从公司账上提了3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和于某一起开车到成某家楼下,于某在楼下等,我自己拿钱上楼到成某家给刘某,当时是刘某帮我开的门,我放好钱在桌子上客套几句话就离开了。(4)证人于某的证言,称成某的老婆刘某不够钱放高利贷,向蔡某要钱,蔡某叫我跟他一起送过去,到了成某家楼下,蔡某让我在车上等一下,他自己从车后座拿出一个大的黑色塑料袋拖上楼,袋子里面应该是给刘某放贷的钱,应该有几十万。2、2013年,因被告人刘某和成某的儿子成某某房屋装修需要用钱,被告人刘某跟成某商量后,成某表示其去想办法解决,蔡某知道后,通过于某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拿到成某家中交给被告人刘某。认定该起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3年我儿子的房子装修期间,成某、我和于某多次去看过装修现场,于某多次对我和成某说装修需要用钱就和他讲。我儿子跟我说装修没有钱后,我问成某怎么办,成某说他去想办法。过了几天,我一个人在家时于某打电话来说成某让他拿点东西回来,我让他放在鞋柜上就走了。成某回来后告诉我这里面是别人给的30万元现金,说反正不是主动要的,叫我拿着用。我当时就知道我收下的于某拿过来的这30万元其实是老板送给我们装修房子的。我把其中的20万元拿去给儿子装修了,剩下的留在家里慢慢用掉了。过后我和蔡某聊天时听他提起过这30万元是他送的。蔡某做工程项目有求于成某,他送这30万元给我们是为了搞好关系,希望成某多照顾他。(2)证人成某的证言,称2013年左右,我给儿子成某某在桂柳路山水一号楼盘购买了一套房子,我和刘某、于某三人多次去实地看房,因为装修需要用钱,于某多次找我和刘某商量给钱给我们装修,我就和刘某说“给我们就用,不能主动要”。后蔡某委托于某来我家送钱,把钱交给了刘某。我回到家后,刘某跟我说于某拿给我们装修的钱过来了,我告诉刘某是蔡某给的,经清点里面有30万元。我跟刘某说,我们不是主动找蔡某要的,既然是他们主动送的我们就要了。(3)证人蔡某的证言,称大概2014年,我和于某在一起喝茶时,于某对我说成某的儿子在山水一号买房还差30万元房款,成某叫拿30万元给他,我同意了。随后我从公司账上提了30万元现金出来,将钱交给于某让他帮给成某。后来于某告诉我那30万元他已经给成某了。(4)证人于某的证言,称2012年还是2013年4月这样,成某的儿子成某某想在山水一号买房,蔡某知道后表示愿意出一部分房款。蔡某送30万元过去时成某不在家,蔡某就把钱给我叫我帮他送去。晚上8点多钟,我打电话跟成某联系好之后就送钱去他家,刘某开的门,我把装钱的袋子递给刘某就走了。3、2013年,被告人刘某的外甥李某到柳州市找工作,根据成某的要求,蔡某安排李某到银河公司上班,同时成某交代蔡某,只要是李某签下的人防工程,蔡某要按照合同金额的2%提成交给刘某。之后,通过成某打招呼照顾,李某在银河公司工作期间签下柳州荣和天誉楼盘和窑埠古镇两项地下人防工程,蔡某分两次共计将现金人民币34万元以“业务提成”的名义交给被告人刘某。认定该起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3年4月份左右,我外甥李某从湖南来柳州工作,经成某安排进了蔡某的公司。后来有一次我、成某、于某、蔡某、李某等人在东岸土菜馆一起吃饭,于某告诉我李某以后的工程项目中标工资将是其工程中标资金的两个点,我当时就答应了。后来蔡某确实分两次将共计34万元人民币以“业务提成”的名义送到我家楼下交给了我。当时李某刚从湖南过来,自己肯定是没有能力接人防工程来做的,他能顺利接到人防工程是因为我们家成某的关系。(2)证人成某的证言,称2013年起,我让蔡某安排刘某的外甥李某进了银河公司。一次在高新综合专家楼吃饭时,刘某也在场,于某和蔡某提出银河公司会按照李某为银河公司拉来的每笔生意另外计算“业务提成”,按成交金额的2%计算。至今李某做成了荣和天誉和窑埠古镇楼盘地下人防工程两笔生意,都是我去向荣和、阳光100两个房开公司打过招呼,李某没有这个本事。正因为我帮银河公司打招呼,使银河公司从中获得了利润,所以我以李某业务提成的名义向蔡某要钱。我不知道李某是否知道这件事,蔡某给李某所谓的业务提成实际上是为了讨好我,希望我在人防工程中多帮他的忙,业务提成也不是给李某的,实际上是送给我老婆刘某使用的。蔡某支付了大概两笔合计约50万元的业务提成给我们,蔡某给钱给刘某后,刘某告诉我钱得到了,这钱由刘某支配。(3)证人蔡某的证言,称2013年年中的时候,成某、刘某、于某、李某和我在高新区办公楼旁边的东岸土菜馆吃饭,成某要我安排刘某的外甥李某到我的银河公司上班,并问我给李某怎样的工资待遇,我答复给他跟我一样的高管年薪15万,成某、刘某、于某听后没有表态,感觉不满意我提的数额,三人含含糊糊、欲言又止的表达希望我能够给李某除了工资以外还能有其他的奖励,这样我就知道这件事不是像刘某讲的只是解决李某工作问题这么简单,而是借此事问我要钱。几天后,于某对我说,成某要求以后由李某揽下的合同要按照合同额的2%计算业务提成交给刘某,由刘某帮李某保管,另外还要按照公司其他员工的待遇给李某本人发放工资和奖金。我们公司从来没有业务提成这个说法,而且给李某的提成要交给刘某保管,应该就是他们想通过安排李某进我公司上班来问我要钱。李某以其名义签过荣和天誉小区人防工程和窑埠古镇小区人防工程两个合同,都是按成某的要求给李某“跟踪”项目,以便给业务提成给刘某,李某在这两个项目中没有做什么工作,他没有什么能力去找业务、签合同。这两个合同我都按照之前跟成某约定的点数计提了业务提成交给刘某,给了两次都是现金,一次是18万元,一次是16万元,每次她收下钱说声“谢谢”就离开了。李某不知道有这种业务提成,因为成某叫我直接交给刘某,我不知道成某是否愿意让李某知道这件事,我就没有对李某说过。(4)证人于某的证言,称2013年年中的时候,成某夫妇、李某、我和蔡某一起在高新区东岸土菜馆吃饭,好像是蔡某提出让刘某的外甥李某到银河公司上班,说给李某15万年薪,但成某、刘某当时没有表态。应该是吃饭前成某和蔡某有过沟通,成某向蔡某提出要求给李某签订合同的2%提成,蔡某表示同意。这个提成不是给李某的,是给刘某的。实际上安排李某在蔡某的公司上班,就是成某用来向蔡某收钱的幌子。我个人认为李某没有什么突出的能力,也没有什么特长,反应还有点迟钝,如果他不是刘某的外甥,蔡某应该是不会同意他过去上班,而且还给那么高的待遇。(5)银河公司与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窑埠古镇人防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证实窑埠古镇合同的标的是924万余元,荣和天誉合同标的是800万元,两份合同2%的提成共计是34万元。4、2014年,被告人刘某及其丈夫成某先后拜上林莲音寺的金珂玄雷上师为师。2014年11月份,因该寺庙建设需要经费,被告人刘某和成某需要捐功德款,成某遂要求永意房开的总经理陈某拿钱出来做功德,为感谢成某在“永意山语城”小区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方面的关照,陈某同意按照成某提出的要求,拿出现金人民币40万元给其捐给上林莲音寺,并将钱交给被告人刘某拿去捐助。认定该起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7月份左右,成某和我先后拜了上林莲音寺的金珂上师为师。11月份这样,莲音寺正在搞建设,我们从一个师兄那里接到上师的法令,说我和成某要做功德需要出钱,于是成某就找陈某说了这个事情,陈某表示他愿意替我们出这个功德钱。第二天早上,成某告诉我陈某的电话号码,叫我去找他要钱。我电话联系后就去到陈某的办公室,他把一个装钱的布袋子给我,我开车把钱送到了莲音寺,莲音寺开了一张40万元的收据给我。陈某不认识金珂上师,也没有去过莲音寺,他愿意出这个钱主要是因为他有求于成某,成某找他说我们要做功德要钱,他不会不给的,这钱实质上应该算是陈某送给我们夫妇俩的。这些老板给钱给我和我丈夫,无非是看中了我丈夫手中的权力,我有很大的责任,一方面我经常问我丈夫要钱,直接导致他去向那些有求于他的老板要钱,另一方面是我和我丈夫商量后,我自己直接从老板那里拿钱,像陈某给我的40万元。(2)证人成某的证言,称经我师兄介绍,我和刘某先后拜上林莲音寺的金珂玄雷上师为师,当时莲音寺正在搞建设,需要费用,我师父要求我们捐功德。2014年11月,有一天陈某来找我,我就跟他讲了这个事情,叫他捐些钱出来做功德。他问我要多少钱,我就说30万到40万吧,50万元也可以,你是大老板不能太小气了。当时陈某就表示他愿意拿40万元出来送给我们去做功德,我叫他准备好钱,我们约好第二天让刘某去拿。当天晚上,我跟刘某说陈某愿意拿40万元出来给我们去莲音寺做功德。第二天上午,我把陈某的电话号码给刘某,让她去找陈某拿钱,晚上刘某告诉我她已经把陈某给我们的40万元捐了,她还让寺庙写了一张收据,捐款人写的是引可、引以和陈某,引可是我的法号,引以是刘某的法号。从我信佛后,我自己都没有花过这么多钱去做功德,我也不会花这么多钱做功德,陈某是为了讨好我,知道我想去做功德,就借做功德的名义送钱给我。(3)证人陈某的证言,称2014年下半年,我找成某沟通我公司开发项目山语城人防建设相关事宜时,成某多次和我讲他爱人刘某已成为上林莲音寺金珂玄雷上师的弟子,要我捐点钱修寺庙与大师结缘。我问他要捐多少,成某说一般30万到40万元吧,我同意出40万元。后来刘某打电话联系我,到我办公室拿钱,我将档案袋封装好的40万元交给她,她说她亲自送钱到上林莲音寺。我没有去过莲音寺,我对那里不怎么感兴趣。我出这40万元一方面是满足成某的要求,一方面我确实也想做点功德。我有求于成某,他向我提出要40万元去给寺庙做功德,我怕不答应他以后会在人防工程方面卡我。(4)莲音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引可、引以(指成某和被告人刘某)、陈某捐了人民币40万元给莲音寺。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与成某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4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调查。次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本案涉案赃款人民币134万元,被告人刘某已在成某案中全部退出。认定本案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其他相关证据还有:1、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3、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4、干部任免审批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等。证实成某是市人防办主任,被告人刘某系成某的妻子。5、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调查,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监视居住前,被告人刘某没有离开过检察院。6、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丈夫成某的判决情况以及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其丈夫成某,利用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成某利用其系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与行贿人直接洽谈收取贿赂事宜,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按成某的授意收取行贿人给予的贿赂款,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成某案中已将本案涉案赃款人民币134万元全部退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陈柳新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蔡某送30万元到家时成某也在场,该款项应属于成某收受的,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证人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因需要人民币30万元而找成某想办法解决,被告人刘某亦明知成某所谓的“想办法”即是找老板要钱,其不仅参与了预谋,主观上有收受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蔡某送钱到家中时,被告人刘某也与成某一同收下了该贿赂款,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辩护人陈柳新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余桂兰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中,被告人刘某主观上不明知2%提成的性质是贿赂款,其只是帮李某代收业务提成并转交给了李某本人,以及辩护人陈柳新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不是银河公司给李某的业务提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蔡某、于某的证言,2%的所谓业务提成只是成某向蔡某要钱的幌子,钱并不是给李某的,而是给刘某的;蔡某证实,银河公司并没有给员工业务提成的制度,李某所签的两个合同是成某让其给李某签名,以此来计提业务提成交给刘某,实际李某在两个项目中并未做过工作;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两个项目均是其帮银河公司向房开公司打招呼而要下来,并要求蔡某按合同金额的2%计提业务提成,该业务提成不是给李某的,而是送给刘某使用;被告人刘某亦供述蔡某分两次以“业务提成”的名义共计向其送了人民币34万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明知2%的所谓业务提成是蔡某给其和成某的行贿款并予以收受,其与成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被告人刘某受贿后如何处理贿赂款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余桂兰、陈柳新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余桂兰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以及辩护人陈柳新认为人民币40万元是陈某经成某的动员而自愿捐的功德款,刘某只是帮陈某送捐款到莲音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证人成某的证言,刘某和成某作为莲音寺金珂上师的弟子,需要为莲音寺的建设出钱,成某因此找到陈某让其出钱,并于当天晚上告诉刘某有老板愿意替他们出功德款,让刘某第二天早上去找陈某拿钱;证人陈某的证言亦证实,其并不认识金珂上师,也没有去过莲音寺,其主要是为了满足成某的要求才愿意出人民币40万元的功德款,且其怕不答应成某的要求,成某会在工程项目方面卡他们。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陈某系借做功德的名义行贿,而被告人刘某明知是陈某给的行贿款仍然予以收受,系成某受贿罪的共犯。辩护人余桂兰、陈柳新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柳新认为被告人刘某是从犯、辩护人陈柳新、余桂兰均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凌丽人民陪审员曾兴德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判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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