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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军,男,1990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苏军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岳阳楼饭店,溜门进入饭店,盗走被害人熊某1放在饭店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无法鉴定)。2、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苏军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2区2幢3单元204室,趁同住人员即被害人熊某2睡着之际,盗得熊某2放在室内充电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370元)。3、2016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军至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海阔天空足浴店技师房内,用被害人石某遗忘在柜子上的钥匙打开储物柜,盗得储物柜中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现被告人苏军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1、熊某2、石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苏军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军已将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石某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