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与孙艳吉、陈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孙艳吉,陈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民初31号原告: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崔各庄北大片。负责人:王文兵,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华(系王文兵妻子),女,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孙艳吉,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陈金生,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与被告陈金生、孙艳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负责人王文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华、被告陈金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937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年底,二被告合伙承揽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涂料、胶水等材料,用于在昌黎及卢龙的建筑工地,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9379元。二被告在购买材料时承诺年底付款,但却未能兑现,只是在2014年1月15日由孙艳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陈金生承认与孙艳吉合伙承揽工程,有录音证据为证。两年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孙艳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金生辩称,1、陈金生与孙艳吉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陈金生与孙艳吉是朋友关系。2013年,孙艳吉找到陈金生,说在卢龙县××了住宅小区××室内粉刷工程,因其没有车辆接送工人,就租用陈金生的面包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孙艳吉不在工地时,让陈金生照看工人干活,雇车费每天100元。《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火、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如果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就应该找二被告共同核对欠款数额并要求二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而原告也承认只是找孙艳吉核对账目并让其出具的欠条,显然原告明知陈金生与孙艳吉不是合伙关系。事实是由于后来找不到孙艳吉,原告为诉讼目的打电话诱导陈金生并录音,陈金生即使说过“合伙关系”,也仅指两人在一起干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2、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艳吉于2014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而原告在2017年1月5日诉讼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向被告陈金生主张权利无有效证据证明陈金生与孙艳吉是合伙关系,且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为:1、2013年3月至12月,孙艳吉等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42份,其中一份为陈金生出具,金额为95元。2、孙艳吉为原告负责人王文兵出具的欠条两份。3、2016年1月18日王文兵、刘磊华与陈金生的通话录音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金生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称与孙艳吉核对账目后由孙艳吉出具,陈金生对该事实不清楚,同时也证明该货款与陈金生无关,陈金生与孙艳吉之间不是合伙关系。2、对于电话录音,是在陈金生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诱导陈金生所说的话,陈金生不懂合伙的法律概念,是基于受雇为孙艳吉干活,才在谈话时错误的表述为合作的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12月,原告负责人王文兵经与孙艳吉联系,先后多次为孙艳吉施工的昌黎县及卢龙县石门镇的建筑工地送涂料和胶水等建筑材料,由孙艳吉等人签字收货,当时未付款。2014年1月15日,孙艳吉为王文兵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基本一致,一份为“经王文兵、孙艳吉核实,欠王文兵59379元”,落款有孙艳吉签名、电话及身份信息;另一份内容为“欠材料款伍万玖仟叁佰柒拾玖元整,欠款人:孙艳吉”出具欠条后,原告向孙艳吉催要未果,之后找不到孙艳吉。2016年1月18日,王文兵与刘磊华电话联系陈金生并录音,录音中陈金生陈述有:“那活不是他(指孙艳吉)揽的吗,明白吧,我说这个料人员咋安排的,我不干这玩意的,你不知道,我也不是干这行的人。他说陈哥啥也不用你管,我不是有个面包车吗,说是用我车,让我出个人看着点,我不是干别的还挣点钱吗,给我合作让我挣点钱,……”刘磊华问“你俩是合伙关系,陈经理,你俩是合伙关系呀”,陈金生回答:“我俩是合伙关系这没毛病,知道呗。”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金生与孙艳吉合伙承揽工程期间赊购原告的涂料、胶水等货物,尚欠货款59379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即欠条仅为孙艳吉一人所出具,现孙艳吉下落不明,仅有原告与陈金生的电话录音,在无孙艳吉出庭认可或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鉴于个人合伙涉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等关系,本案不足以认定孙艳吉与陈金生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另即使陈金生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称送货时间为2013年,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电话联系被告陈金生,陈金生在电话中并未认可应支付原告款项,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陈金生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孙艳吉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数额及日期明确的欠条,故对于原告要求孙艳吉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艳吉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陈金生承担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无充分事实依据,且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货款59379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84元,由被告孙艳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起平审 判 员 刘吉健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