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迟爱荣、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爱荣,李晓华,张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爱荣,女,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华,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珠,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迟爱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华、被上诉人张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爱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迟爱荣三十日内还款的内容(迟爱荣认可欠款700000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请求改判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晓华、张光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700000元的事实清楚,但关于还款期限的认定不当。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约定待房屋拆迁后偿还借款,该还款期限属于确定的日期,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判决迟爱荣三十日内还款显属不当。李晓华、张光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晓华、张光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迟爱荣偿还借款13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迟爱荣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晓华、张光珠系夫妻关系,李晓华与迟爱荣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1日,李晓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迟爱荣打款850000元,同日迟爱荣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我迟爱荣借儿子李晓华及儿媳张光珠的红光里65号203室拆迁款捌拾伍万元整,用于购房,我现住的文明里17栋104室住房被拆迁后,马上将所借款金额返还,这期间,我每月给李晓华夫妻在外租房费贰仟元整”。2012年9月20日,李晓华通过转账方式向迟爱荣再次打款530000元。现李晓华、张光珠认可迟爱荣已偿还借款150000元。庭审中,李晓华、张光珠称李晓华分两次向迟爱荣支付借款1380000元,迟爱荣已偿还150000元,其余欠款未还,其中850000元借款为李晓华、张光珠的夫妻共同财产,530000元为李晓华个人财产,由李晓华在张光珠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给迟爱荣。迟爱荣认可向李晓华、张光珠借款850000元,否认530000元为借款,称该530000元为迟爱荣财产,同时迟爱荣称已偿还210000元,其中150000元有收条为证,剩余60000元分三次由迟爱荣从银行取款后交由李晓华、张光珠。李晓华、张光珠对该60000元还款予以否认。另,迟爱荣称根据借条约定,该借款还款时间为待文明里17栋104室住房被拆迁后返还借款,现该房屋未拆迁,故还款期限未到。李晓华、张光珠表示不同意,认为房屋拆迁期限不定,不能以该期限为还款日期,要求迟爱荣立即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李晓华、张光珠向迟爱荣支付借款850000元,迟爱荣亦认可,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李晓华、张光珠认可迟爱荣已还款150000元,该款项应从借款中扣除。迟爱荣称另外分三次还款60000元,虽提供了取款证明,但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已交付,且李晓华、张光珠亦否认收到60000元,故法院认定迟爱荣还款数额为150000元。关于李晓华支付的530000元,虽提供了转账证明,但迟爱荣未出具借据,基于李晓华与迟爱荣之间的关系,且该钱款系在李晓华隐瞒配偶张光珠情况下支付给迟爱荣,因此该530000元不足以认定为李晓华与迟爱荣之间的借款。关于还款期限问题,迟爱荣出具的借条虽约定待房屋拆迁后偿还,但该还款期限约定并不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迟爱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华、张光珠借款70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0元,由原告李晓华、张光珠负担6805元,被告迟爱荣负担68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迟爱荣出具的借条虽约定待房屋拆迁后偿还,但迟爱荣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能否被拆迁及拆迁的具体时间,因此,该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李晓华、张光珠可以随时要求迟爱荣返还借款。综上所述,迟爱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迟爱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伟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