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137号原告:聂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对于借款本金9000元至今未予以归还,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2016年12月底归还,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6、7月份,2017男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聂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元月一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代理审判员 习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