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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乡新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乡新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575号原告:张玉,男。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乡新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樊艳庆,职务村主任。原告张玉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乡新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新拨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用于上合作医疗,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新拨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新拨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张玉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分,用于上合作医疗,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3544.00元,本息合计554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新拨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乡新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债务人,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新拨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3544.00元,本息合计55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