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杨与姜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姜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62号原告:陈杨,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明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陈杨与被告姜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多次借原告钱共计5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57000元。被告姜明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1月12日姜明明签字捺印的证据一张,证明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4日姜明明累计从原告陈杨处借款38000元、以替原告调动工作为名从原告处拿走19000元,以上合计57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28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姜明明借原告陈杨57000元钱,有被告签字捺印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明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杨欠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姜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平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