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庆国,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再审申请人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9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京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1.京客隆公司在销售中已尽到审查义务,进行了严格的核检,不存在过错。2.包庆国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并非当时提出生产日期问题,存在人为消除字迹可能。3.本案所涉山葡萄酒并不是卫生部17号文件所规定的人参产品,人参作为辅料无特别规定。4.包庆国为牟利,并未消费行为,其所诉标签瑕疵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京客隆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包庆国人为消除生产日期。原判适用十倍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