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和石军、和石冲、诉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和石军,和石冲,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钊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石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石冲,男。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仕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金泉,男。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桂,男。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格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石军、和石冲、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5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格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格拉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和石军、和石冲、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为劳动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应当先行仲裁,一审判决定性错误,程序违法;(2)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受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与小格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小格拉公司矿山、选厂的主体是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法人主体,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小格拉公司将矿山、选厂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存在过错,判决小格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私刻公章,杜撰出假公司,该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均与小格拉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将承包人欠下的工资,判决由小格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雷金泉等人于2016年09月01日登记成立了兰坪宏和矿业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管理矿山、选厂。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兰坪宏和矿业有限公司均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应当由该二公司承担;(5)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通知第九条、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小格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石军、和石冲、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石军、和石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小格拉公司、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连带支付和石军、和石冲劳动报酬人民币8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小格拉公司、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负担。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4年11月11日,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授权雷金泉以“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小格拉公司洽谈承包小格拉铜矿及选厂的合同签订事宜。2014年11月12日,雷金泉以“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小格拉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小格拉公司将位于兰坪县石登乡小格拉村,采矿许可证号为C5300002010013120053217的采矿许可范围内矿山的地下采矿、选矿及铜精矿销售等业务承包给“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于2014年12月05日签订《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产公司合伙合同》,约定对小格拉公司的上述承包事项进行合伙经营,合伙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上加盖了“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产公司”印章。后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对上述合伙项目进行了投资经营,并由雷金泉、龙仕玉进行日常管理。在合伙过程中,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又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宏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小格拉公司补签了《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内容及承包期限均与雷金泉于2014年11月12日与小格拉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一致,合同加盖了“宏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在合伙期间,雇佣了和石军、和石冲为合伙项目提供劳务,和石军主要从事材料运输工作,工资为每月6500元;和石冲为劳务工,工资为每月为4000元。2016年01月26日,雷金泉、龙仕玉共同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和石军工资58500元、和石冲工资27500元,并加盖了“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因“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兰坪县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以“宏河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将该纠纷移送至兰坪县公安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兰坪县公安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均以“宏河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执法主体存在错误为由未予立案。和石军、和石冲于2016年02月04日在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以“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支付的工资15000元,扣除该款项后,和石军、和石冲尚有71000元的工资未受清偿,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在合伙过程中使用的“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兰坪县宏和矿产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产公司”均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兰坪宏和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09月01日登记成立,其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仕玉本人。一审法院认为,雷金泉虽然分别以“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小格拉公司签订《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但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事项与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在《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产公司合伙合同》中约定的合伙事项一致。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对该合伙项目进行了实际投资及经营,实际履行了两份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且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的“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产公司”、“兰坪县宏和矿产有限公司”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雷金泉两次与小格拉公司签订《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的行为,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在合伙过程中以“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产公司”、“兰坪县宏和矿产有限公司”实施的行为均属合伙行为。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在合伙期间,雇佣了和石军、和石冲为合伙项目提供劳务,与和石军、和石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雷金泉、龙仕玉出具《证明》,对尚欠和石军、和石冲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该尚欠工资属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连带清偿。陈松林、曾国桂提出二人已经退伙,和石军、和石冲主张的费用与二人无关的主张,从兰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雷金泉、龙仕玉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来看,在兰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期间,雷金泉、龙仕玉均仍对四人合伙的事实进行确认,且除《退伙协议》外,陈松林、曾国桂未提供退伙清算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陈松林、曾国桂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扣除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已经支付给和石军、和石冲的15000元,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还应连带支付给和石军、和石冲71000元。关于小格拉公司是否应当对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小格拉公司对雷金泉先后两次与其签订《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的行为予以认可,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均以“宏河贸易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且未提交“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且未提交“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实际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与其签订《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的是“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其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小格拉公司在与雷金泉签订《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时,未对“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合理审查,并且将其采矿许可证号为C5300002010013120053217的采矿许可范围内的地下采矿、选矿、铜精矿销售等业务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造成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拖欠和石军、和石冲二人工资,其应当对龙仕玉、雷金泉、曾国桂、陈松林的以上职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小格拉公司提出的和石军、和石冲二人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的主张,因雷金泉、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属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和石军、和石冲二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故对小格拉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2016)云3325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一、由龙仕玉、雷金泉、曾国桂、陈松林连带支付和石军、和石冲工资人民币7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小格拉公司对龙仕玉、雷金泉、曾国桂、陈松林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和石军、和石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和石军、和石冲负担250元,由龙仕玉、雷金泉、曾国桂、陈松林负担850元,由小格拉公司负担8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小格拉公司矿山、选厂的承包人是不是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一审判决由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连带支付和石军、和石冲工资人民币71000元,小格拉公司对该人民币7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矿山、选厂承包人是否为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本案诉讼过程中至生效判决作出前,小格拉公司既未提交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小格拉公司确实将矿山、选厂承包给了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矿山、选厂承包合同。小格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矿山、选厂承包人是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并实际履行了矿山、选厂承包人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小格拉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小格拉公司提出的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其矿山、选厂,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合伙投资、经营了矿山、选厂,并且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本案案涉工资人民币71000元属于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合伙期间的债务,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小格拉公司违法将矿山、选厂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对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拖欠的工资,小格拉公司应当与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由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连带支付和石军、和石冲工资人民币71000元,小格拉公司对该工资人民币7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小格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小格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相禹审判员 过强儒审判员 和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宜芯夏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