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晓敏与王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敏,王琰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275号原告:郭晓敏,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琰飞,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郭晓敏与被告王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晓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静、被告王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事,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即: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刘虎提供担保,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7日止;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8日止;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在支付15000元利息后,再未付款。2011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刘虎协商,将借款变成无还款期限借款,刘虎变更为借款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借款合同一张及借条二张,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王琰飞辩称,刘虎是我前妻的胞兄,我俩离婚已有十年,刘虎原来在内蒙承包铁矿,这些钱都是刘虎用的,原告现在只起诉我一人,我也很无奈,刘虎现在内蒙养羊,具体地址不清楚,之前还在赵川种树,从去年后半年我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变更后的借条上有刘虎签字,应该将刘虎追加为被告。欠款中的30000元,我在借款两个月后已经连本带息还了原告,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带借条,就没有将借条收回。另外,我还累计给过原告利息15000元。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局职工。2009年间被告王琰飞分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即: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刘虎提供担保,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7日止;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8日止;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3日止。上述借款由刘虎实际使用。之后,被告王琰飞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刘虎、王琰飞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借款借据上加注“因欠款暂时无款,推迟还款”字句,二人同时在借款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琰飞在二00九年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琰飞亦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刘虎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又是2009年1月7日3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后,与被告王琰飞在2011年12月30日共同在原三份借款合同上署名为借款人,该行为应认定系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由于刘虎、王琰飞未约定还款责任的承担,应认定二人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人,即本案被告王琰飞主张还款责任,王琰飞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向刘虎追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琰飞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琰飞主张其已对2009年1月7日的3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了清偿,但原告否认,被告王琰飞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琰飞的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已支付利息1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琰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晓敏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按本金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分别从2009年1月7日起、2009年6月8日起、2009年7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琰飞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王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金峰书记员 武海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