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海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松,男,生于1986年6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系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卫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海松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习某往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某岩习线0km+400m处被习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海松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海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松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海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上述审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松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理应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车,但其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危及了道路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松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李海松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海松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