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叶爱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爱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爱华,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五洲大厦裙楼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刘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该分行职员。上诉人叶爱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爱华,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爱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光大银行委托人张玉龙的录音证据内容表述减免通过了,给叶爱华减免了十多万利息滞纳金,包含手续费也给减免了。按照光大银行提供的明细清单内本金数额本人已经全部还清,不存在误差1万多元本金没有归还。先后还款顺序与本金计算是两个概念,银行账单明细标注了本金、利息、滞纳金,与光大银行报案材料内统计数据误差表明是银行计算错误。光大银行辩称:1.录音证据中,张玉龙从未承诺一定可以减免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只是表示会尽力帮其向总行申请部分减免。商业银行的利息减免绝非个人意志可以决定,叶爱华对此存在侥幸心理,其因自身过错导致信用卡逾期,反而要求银行减免利息,无理无据。2.对于叶爱华所称1万元的本金差额系数据误差,银行不能认同。银行属于国家金融机构,对数据统计的精算负责程度远超叶爱华的理解。因为叶爱华自身原因未能足额按时归还信用卡,当期账单出现逾期,下期账单会自动按照规定的顺序还款。还款项目及方式是按照金融系统相关规定合法合规设定的,适用于全部信用卡客户。叶爱华以自己所还金额,想当然地认为是归还本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大银行恢复叶爱华的信用卡使用权利,恢复造成的信用征信污点记录,免除信用卡取现费和由此造成的滞纳金利息;2.判令光大银行赔偿造成叶爱华的征信及精神损失费8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爱华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领用光大银行信用卡(智能商务卡),信用额度为50万元,卡号为:62×××25。2015年7月6日叶爱华用该信用卡取现15万元,后查询账单时发现多出取现费3750元,遂与光大银行协商处理,被告知信用卡客户使用手册中有关于提现费的约定。叶爱华认为其客户手册中约定的提现费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而光大银行却按交易金额的2.5%收取取现费;光大银行称已对智能商务卡取现费在内的各项收费标准进行了正常调整,并于2014年7月14日、16日至今通过光大银行官网及信用卡网站公示,叶爱华称其并未收到光大银行调整取现费的任何通知,双方就该问题各持己见。叶爱华于2015年8月份开始出现还款逾期,光大银行于2015年9月将叶爱华逾期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后双方就还款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叶爱华称其与光大银行委托催收人员张玉龙达成一致意见,仅偿还所欠款项本金,免除利息、滞纳金,但光大银行称仅是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尽量向总行申请减免利息、滞纳金,并未承诺一定可以减免利息滞纳金。且双方对截止2016年1月19日应还款项的总额虽无分歧,但对本金存在1万多元的差额,叶爱华认为根据每月的银行账单,其计算的应还本金数额为469071.80元,光大银行认为根据还款规则,其信用卡还款项目及方式由系统统一设定,系统显示的本金数额为487724.94元,叶爱华并未还清借款。叶爱华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就2015年7月6发生的取现费收费标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叶爱华于2015年8月份逾期还款,光大银行遂于2015年9月依据规定将叶爱华逾期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还款,叶爱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光大银行承诺其仅偿还所欠款项本金,免除利息、滞纳金等,且双方对本金数额有分歧,至今叶爱华仍未还清所欠款项。故对叶爱华要求光大银行恢复其信用卡使用权利,恢复造成的信用征信污点记录,免除信用卡取现费和由此造成的滞纳金利息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叶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000元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爱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叶爱华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爱华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因取现费率产生争议,后叶爱华未按光大银行的要求全额还款,导致出现利息、滞纳金,并被光大银行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产生信用污点记录。光大银行对取现费、利息、滞纳金是按统一标准计算,其收费标准的调整亦在网站予以公布,符合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叶爱华要求减免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亦没有与光大银行协商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叶爱华提起诉讼,应依法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光大银行同意减免费用等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叶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叶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