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美兰与镇江亿都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亿都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陈美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亿都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371号。法定代表人:蔡刘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兰,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上诉人镇江亿都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亿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诉讼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已严重背离市场客观情况,再按原合同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将导致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平,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对原合同进行变更。上诉人与包含上诉人在内的900余户业主进行了协商,已与700余户签订了补充合同。作为产权式商铺的业主,应当受到其他超半数业主共同决定的约束,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补充合同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上诉人陈美兰答辩认为,亿都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陈美兰在一审中诉称:1、判令亿都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55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亿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诉讼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陈美兰所有的位于亿都家居建材城精2A幢2层207号商铺交给亿都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第六及第七年度亿都公司应于每个合同年度的最后一个月内向陈美兰支付每年55855元的租金,逾期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经多次催要,亿都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六年度(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美兰与亿都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11日及2010年10月5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于租金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陈美兰将位于亿都家居建材城精2A幢2层207号商铺一间交给亿都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陈美兰自愿放弃前三年经营收益用于市场培育,后七年租金(第六年度租金为55855元),每满一年期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陈美兰,逾期亿都公司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金,逾期三个月未支付当年期租金的,陈美兰有权解除合同,陈美兰解除合同的,亿都公司除支付当年期租金外,另按当年期租金额的5%向陈美兰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亿都公司经营管理涉案商铺至今,但未依约支付陈美兰第六年度租金。另查明,上述涉案商铺产权现登记于陈美兰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铺的租金标准是否需受到其他业主共同决定的限制,陈美兰的主张是否合法合理。本案中,诉讼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亿都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第六合同年度租金55855元,现亿都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陈美兰要求亿都公司给付拖欠租金55855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陈美兰主张的超出约定标准的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非有法定或约定理由,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虽涉案商铺坐落于商业广场中,但与其他商铺之间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陈美兰依约向亿都公司主张租金并不影响其他商铺业主权益。即使亿都公司与其他商铺业主就变更租金给付方式及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在诉讼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形下,亦不构成要求陈美兰强制变更的理由,故对亿都公司要求依据其与其他业主约定期限给付陈美兰租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亿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美兰租金55855元及违约金。二、驳回陈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上诉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应主动与被上诉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在未达成协议时,应当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按照补充合同内容来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亿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镇江亿都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江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