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兰州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多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15号原告:兰州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308号鸿安物流园C102。法定代表人:曲海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辉,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多海滨,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阜城县。原告兰州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多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海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彩钢货款55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生产销售彩钢材料,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彩钢板,并在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1张,共计欠款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多海滨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海滨在原告公司购买彩钢板,共计欠原告货款55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多海滨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5000元的彩钢板,因不能及时给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允许被告为其出具欠条,即视为其认可被告可延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多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多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审 判 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高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