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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271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齐某某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证明人李某甲证明,后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偿还原告利息款64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分文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齐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齐某某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明人李某甲。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该借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齐某某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未约定还款期限,有李某甲证明,并立有借据一支。后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偿还原告利息款64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某持被告李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40‰承担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除已付利息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