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红与被告韩东、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红,韩东,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510号原告:杜文红,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胜,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玲,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系张玲丈夫),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文红与被告张玲、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胜、被告韩东暨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玲、韩东共同向杜文红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3%标准计算);2.判令张玲、韩东支付律师费95540元;3.判令原告杜文红对被告张玲名下用于抵押的南京市鼓楼区××、××、××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张玲、韩东负担;事实和理由:杜文红与张玲、韩东系朋友。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张玲、韩东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杜文红借款合计300万元,张玲、韩东出具借条,确认款项已收到。同时张玲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套商铺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手续,杜文红已取得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杜文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张玲、韩东于2017年4月出具《欠款说明》,因无力偿还借款,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张玲、韩东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玲、韩东辩称,对借贷事实、借款金额、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身份以及抵押情况均不持异议,利息按年息36%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4月底。所借资金用于在甘肃开设酒厂,目前经营状况不佳,无力一次性还款,希望通过拍卖抵押房产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抵押房产目前已被采取司法查封措施,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方案。本案原告杜文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房产证、他项权证、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组。被告张玲、韩东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玲、韩东对杜文红提交各项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玲、韩东系夫妻,与杜文红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至12月,张玲、韩东分7次向杜文红借款,张玲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套商铺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一系列借条、《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具体如下:2015年4月29日,张玲作为借款人向杜文红出具第1份借条,借款金额80万元,月息2%,于2015年10月29日前还清。担保人陈亚洲出具担保人连带责任书,自愿为张玲向杜文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张玲、韩东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张玲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474号商铺作为该8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当日,杜文红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张玲转账支付80万元。杜文红明确表示,不追加陈亚洲为共同被告。2015年5月8日,杜文红与张玲签订《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玲向杜文红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利率为月息2%。为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张玲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47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抵押给杜文红,双方还于同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合同系前述《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为80万元,双方确认该房产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9万元。该抵押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杜文红于当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为80万元。2015年5月14日,张玲作为借款人向杜文红出具第2份借条,借款金额30万元,月息2%,于2015年11月14日前还清。同时,张玲、韩东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张玲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473号商铺作为该3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当日,杜文红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张玲转账支付30万元。2015年5月20日,张玲作为借款人向杜文红出具第3份借条,借款金额40万元,月息2%,于2015年11月19日前还清。同时,张玲、韩东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张玲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473号商铺作为该4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当日,杜文红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张玲转账支付40万元。2015年8月24日,张玲作为借款人向杜文红出具第4份借条,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2%,于2015年11月23日前还清。同时,张玲、韩东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张玲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473号、472号商铺作为该2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当日,杜文红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张玲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8日,杜文红与张玲签订《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玲向杜文红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利率为月息2%。为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张玲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47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抵押给杜文红,双方还于同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合同系前述《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为80万元,双方确认该房产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44万元。该抵押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杜文红于当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为80万元。2015年6月17日,张玲作为借款人向杜文红出具第5份借条,借款金额70万元,月息2%,于2015年12月16日前还清。同时,张玲、韩东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张玲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472号商铺作为该7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当日,杜文红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张玲转账支付70万元。2015年6月9日,杜文红与张玲签订《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玲向杜文红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为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张玲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47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抵押给杜文红,双方还于同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合同系前述《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为80万元,双方确认该房产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4万元。该抵押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杜文红于当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为80万元。2015年11月2日,张玲作为借款人向杜文红出具第6份借条,借款金额50万元,月息2%,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同时,张玲、韩东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张玲将其名下位于宿迁市宝龙城市广场16幢107号房屋作为该5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当日,杜文红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张玲转账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张玲作为借款人向杜文红出具第7份借条,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2%,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张玲、韩东自愿将张玲名下宿迁市宝龙城市广场16幢107号房屋作为该1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就该10万元款项的支付,杜文红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张玲、韩东称该10万元系现金支付,《欠款说明》所述由王晓东汇入系笔误形成。就宿迁市宝龙城市广场16幢107号房屋的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韩东确认,其虽未在借条上借名,但认可其与张玲系共同借款人。就前述借条所载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问题,杜文红、张玲、韩东各方确认因《借款合同》签订在后,系应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要求签订的格式合同,借款期限等相关约定以借条为准。2017年4月6日,张玲、韩东出具《欠款说明》,主要内容是:自2015年4月29日始,张玲、韩东累计向杜文红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息3%(因长期未还款,故利息以此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已分批支付(其中10万元由王晓东汇入)。张玲、韩东以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472号、473号、474号以及宿迁市宝龙城市广场16幢107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现张玲、韩东资金困难,同意杜文红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债权,有关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张玲、韩东承担。在《欠款说明》的左下部分,张玲、韩东手与备注:我方同意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双方纠纷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决。审理中,杜文红、张玲、韩东确认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4月底。杜文红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起算日期自2016年5月1日起。为提起本案诉讼,杜文红与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95540元。杜文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胜确认,该律师代理费杜文红已以现金方式向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支付。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9日开具了与代理费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杜文红与张玲、韩东于2014年4月29日至12月31日签订的借条以及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欠款说明》,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出借时生效。杜文红作为出借人,已向张玲转账支付290万元,已履行前述6份借条项下的款项出借义务。张玲、韩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本息,其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文红要求张玲、韩东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对于第7份借条项下的10万元,对于支付方式,杜文红的陈述及张玲、韩东的自认均与其出具的《欠款说明》书面所载不一致,故第7份借条项下的10万元借款,款项已实际出借的依据不足,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前述第1至5份借条出具之后,张玲、韩东还另外出具了抵押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房产与《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记载均相一致,借款期间虽有差异,但并不构成对抵押权效力的实质性影响,故就前述已确认的290万元借款中,240万元借款的抵押权均合法有效,杜文红有权就登记的债权数额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第6份借条项下的50万元,抵押权未办理登记手续,就该部分款项,无相应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对于利息主张,杜文红要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张玲、韩东虽予认可,但该利息标准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年息24%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6年5月1日起,利息应以年息24%标准为限。对于律师费,张玲、韩东在《欠款说明》中备注,杜文红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其承担,故杜文红关于律师费承担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文红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张玲、韩东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杜文红有权对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474号房产在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完全受偿后,在80万元债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玲、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文红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计算);四、如被告张玲、韩东未履行上述(三)项债务,原告杜文红有权对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473号房产在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完全受偿后,在80万元债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张玲、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文红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计算);六、如被告张玲、韩东未履行上述(五)项债务,原告杜文红有权对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472号房产在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完全受偿后,在80万元债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张玲、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文红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计算);八、被告张玲、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文红律师费95540元;九、驳回原告杜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82由原告杜文红负担1250元,被告张玲、韩东负担15732元(该款项杜文红均已预交,被告张玲、韩东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前述判项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凤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