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长沙阿切曼斯特饲料有限公司与刘贤付、刘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阿切曼斯特饲料有限公司,刘贤付,刘学玉,王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413号原告:长沙阿切曼斯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双江口镇。法定代表人:王意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贤付,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县西渡镇。被告:刘学玉,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县西渡镇。第三人:王意忠,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阿切曼斯特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贤付、刘学玉、第三人王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长沙阿切曼斯特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阿切曼斯特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阿切曼斯特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长沙阿切曼斯特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