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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刑更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毫制造毒品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112号罪犯李毫,男,生于1992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德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毫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8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川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获得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3个,且罚金已缴纳8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对罪犯李毫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