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全邦才贪污、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全邦才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26号罪犯全邦才,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晃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全邦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40000元。对被告人全邦才所退赃款人民币4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煌、沈婷、周兵、执行机关代表谌业儒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全邦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全邦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全邦才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30.6分;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上次和本次减刑均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全邦才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系职务犯罪,应从严掌握,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全邦才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元成审判员 张家强审判员 向松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世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