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尚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尚月,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谭文华,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尚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尚月及其辩护人谭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尚月于2017年2月26日到28日期间,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共盗窃他人手机三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尚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尚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谭文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尚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尚月因经济困难而盗窃,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无前科,被盗手机均已发还失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尚月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县国土资源局附近公路上趁失主黄的先不注意,徒手扒走黄的先放在外衣左侧口袋里的1部价值2068元的玫瑰金色VIVO牌X7L型手机,然后拿给朋友黄某1使用。案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尚月为筹集毒资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段步行街“exull依思Q”鞋店门前公路上,趁失主蒙淑芬不注意徒手扒走放在外衣右侧口袋里的1部价值3134元的玫瑰金色0PP0牌R9splus型手机,然后拿到巴马镇古城路69号益华通讯店解锁尚未领取。案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3、2017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尚月为筹集毒资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段“瑶妹酸店”门前公路边,将失主黄某1合放在电动车车头厢里的1部价值1874元的玫瑰金色VIVO牌X6plus型手机盗走,拿到巴马镇寿乡大道工商小区第二排“钱记二手寄卖行”当得现金500元。案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黄尚月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食毒品的行政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黄某2、梁某、黄某1、蒋某、何某的证言,失主黄的先、黄某1合、蒙淑芬的陈述,被告人黄尚月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黄尚月犯盗窃罪成立。黄尚月多次盗窃,且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因吸毒被传唤、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尚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尚月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