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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海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印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海印,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大同市安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8月19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健楠,系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海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安海印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1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之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68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安海印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34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榆刑初字第680-1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刑辖9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刑辖4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之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海印及其辩护人赵健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大同市安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安海印,在公司未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招商引资方便,伪造了“大国用(2007)第01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月,在晋中国之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被告人安海印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伪造的以大同县国土资源局名义出具的“关于土地使用证付款的说明”交给晋中国之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晋中国之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给了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海印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安海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海印选择自愿认罪;其持有的涉案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系土地局所发,被告人安海印购买假证是为了招商引资;被告人安海印的行为没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安海印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大同市安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安海印,在公司未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招商引资方便,伪造了“大国用(2007)第01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月,在晋中国之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被告人安海印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伪造的以大同县国土资源局名义出具的“关于土地使用证付款的说明”交给晋中国之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晋中国之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给了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另查明,2011年12月,晋中国之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静嘉在资金使用用途不明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12月30日与山西新俊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两份,并以履行合同资金短缺为由向晋中市商业银行巨龙支行申请办理6000万元承兑汇票。银行经初步审查提出,必须先向银行缴纳300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人为剩余的3000万元提供担保,后范静嘉向严伟借款3000万元交纳了银行保证金,并通过王祥生介绍认识了安海印,之后以安海印提供的伪造的土地使用证作为反担保物骗取了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信任,为该3000万元的业务提供担保。在获得担保公司的担保后,银行提出对于担保公司担保部分还必须缴纳600万元的保证金,经担保公司与被告人范静嘉协商,双方各承担300万元,为此范静嘉又借款300万元缴纳了保证金。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范静嘉拿到了银行开具的6000万元承兑汇票后对票据进行贴现。次日,范静嘉通过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经理董晓春将1800万元承兑汇票以6分的手续费贴现1692万元,通过刘海云等人以5.2分左右的手续费将42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3980万元左右,总计5672万元。其中3077万元用于归还严伟本金和利息;1410万元投资到山西翱翔铝业有限公司;370万元支付给大同安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海印;300万元用于归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25万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及缴纳相关费用,60万元用于购买古琴;50万元用于归还董晓春,50万元借给范爱喜,50万元归还张君。合计5492万元。2012年7月18日,6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范静嘉无力向银行缴纳足额资金用于承兑汇票解付,山西晋泰担保公司晋中分公司向银行还款2678万元。在报案前,范静嘉向担保公司还款40万元,并将购买的宝马汽车抵给山西晋泰担保公司。山西晋泰担保公司晋中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该公司与晋中国之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往来明细,该公司帐面应收款为1738万元,除去实物顶账25万元,余额为1713万元。2015年6月15日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领取了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的涉案赃款35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榆次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书,证明本案是该院在审查起诉范静嘉骗取票据承兑一案中发现,故对被告人安海印进行追诉。2、大同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二份,证明该局从未给安盛公司颁发过“大国用2007第01036号”土地登记证书。该局从2009年5月启用新公章,新公章带有防伪编码。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大同市安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付款说明该局从未出具过。3、被告人安海印伪造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大同市安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大同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7月27日“关于土地使用证付款的说明”。4、宁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宁武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安海印2014年8月19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抓获后同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0日临时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5、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安海印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个,证明该局向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调取“大国用(2007)第01036号”土地使用证一个。6、山西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开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关于土地使用证付款的说明”上的印文内容为“大同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与两份“大同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上印文内容为“大同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7、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与安盛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因担保人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为晋中国之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粹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事提供3000万元范围的担保,双方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大同安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以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人安海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安海印的身份情况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安海印基本情况一致。9、安盛公司向涉案土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支付占用土地费451014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向大同县财政局缴纳土地使用费2772960元的缴款书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缴纳上述款项的事实。10、2015年6月15日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委派人员秦玉英领取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的涉案赃款350万元的领款单,证明范静嘉骗取票据承兑一案的扣押款项350万元已由该公司领取。11、本院2015年1月14日(2014)榆刑二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本院查明,2011年12月,晋中国之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静嘉在资金使用用途不明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12月30日与山西新俊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两份,并以履行合同资金短缺为由向晋中市商业银行巨龙支行申请办理6000万元承兑汇票。银行经审查提出,必须先向银行缴纳300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人为剩余的3000万元提供担保,后范静嘉借款3000万元交纳了银行保证金,并通过王祥生介绍认识了安海印,之后以安海印提供的伪造土地证作为反担保物骗取了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信任,为该3000万元的业务提供担保。在获得担保公司的担保后,银行提出对于担保公司担保部分还必须缴纳600万元的保证金,经担保公司与被告人范静嘉协商,双方各承担300万元,为此范静嘉又借款300万元缴纳了保证金。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范静嘉拿到了银行开具的6000万元承兑汇票后对票据进行贴现,将其中370万元支付给安海印。2012年7月18日,6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范静嘉无力向银行缴纳足额资金用于承兑汇票解付,山西晋泰担保公司晋中分公司向银行还款2678万元。在报案前范静嘉向担保公司还款40万元,并将购买的宝马汽车抵给山西晋泰担保公司。山西晋泰担保公司晋中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该公司与晋中国之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往来明细,该公司帐面应收款为1738万元,除去实物顶账25万元,余额为1713万元。据此,本院以范静嘉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后范静嘉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榆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的涉案赃款3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返还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二、撤销本院(2014)榆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范静嘉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范静嘉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12、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在大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大同市安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新建水煤浆厂项目,在安留庄村征用了一块土地,当时该公司没有足够资金交纳土地出让金,由于该项目属中外合作建设项目,为了使该项目能顺利上马,经县相关领导批示,同意给该公司先办理土地证复印件。当时办理的土地证证号为“大国用(2007)第01035号”,在办理过程中,该故意将证号修改为“01036”号,并加盖大同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目的是在该公司拿到土地证复印件与其它部门谈业务的过程中引起对方的注意。在将土地证复印件交给该公司的经办人之后,国土局立即将该土地证原件作废,并加盖作废印章。此次土地证的办理,只能算是预登记,该公司必须将土地出让金交清之后才能重新办理土地证。13、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晋豫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董晓春负责该公司晋中公司的全部业务,大同安盛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提供反担保,因安盛公司提供了土地证,该就认为土地是安盛公司的财产,安盛公司的股东也签字同意将土地作为反担保物。公司派董晓春、等人去考察过安盛公司,具体情况该不清楚。董晓春在大同考察后拿回来一个关于土地证付款的情况说明,上面明确指出大同公司对土地有处置权。关于土地证和付款说明的真实性董晓春说没有问题。14、证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吕晋豫和该说安盛公司准备让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办理贷款,让该去大同考察。该去大同后,安海印告诉该土地只缴纳了老百姓的补偿款,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再加上土地已有了土地证,不符合常理,该就告诉吕晋豫这个事情不能办。到2013年春节,吕晋豫告诉该晋泰公司给范静嘉担保办理了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后范静嘉无力偿还,银行已扣了担保公司保证金后该才知道此事。该与王新安相识,帮助他办理融资。该与董晓春说了此事后董晓春找到了范静嘉。1800万元资金到位后,从董晓春账户向空港管委会打入1000万元,向王新安个人账户打入300万元。此时开始办理王新安公司的股东变更,实际是股权质押协议。该占30%股份,董晓春占60%股份。王新安向该支付了130万元律师费。2013年4月18日,该受吕晋豫及吕的哥哥委托,到大同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了解土地证和付款说明的情况,工作人员表示他们不会出具类似的说明,上面的公章也不是该局现在的公章。15、被告人安海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安盛公司在党留庄乡有一块土地,没有交清土地出让金,为了招商引资方便,该请求土地部门给该办理土地证。后来通过协调,土地部门给该一张土地证复印件,在引资的过程中,为了能引资成功,该就仿照土地证复印件让做假证的人做了一个证。后引资的事情没有办成,该把做的证就保留下来了。后来通过人介绍认识了范静嘉,他说要说从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将来给该钱交纳土地出让金,让该公司做反担保,该就把土地证交给他了,后来他又给了晋泰担保公司。认识范静嘉后,该向范静嘉借了20万元用于工人发工资,汇票办理下来后范静嘉通过王祥生给了该1505000元,又给该公司账上转入200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海印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海印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海印选择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海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对被告人安海印伪造的“大国用(2007)第01036号”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旭光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