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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开接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接,张贵城,陈开教,钟伟权,吴式旭,吴揭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454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开接,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大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城,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德化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开教,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伟权,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畲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式旭,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泉州市洛江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揭春(曾用名吴扬春),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安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开接、张贵城、陈开教、钟伟权、吴式旭、吴揭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闽0502刑初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开接、张贵城、陈开教、钟伟权、吴式旭、吴揭春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被告人陈开教在发现中国电信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RM系统)存在漏洞后,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陈开接,二被告人于同年5月1日至5月4日在泉州市鲤城区三驹网络产品商行(鲤中分局三驹天翼专营店),使用被告人陈开接的工号登录中国电信的CRM系统,共同为189张手机上网卡违规受理厦门航空无限宽带数据卡共享国内套餐(2011版)(以下简称厦航套餐),并篡改资费参数。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手机上网卡通过三驹网络产品商行、淘宝商城销售,销售金额70003元(人民币,下同),同时造成泉州电信公司上网卡套餐费总损失477738元,上网流量费总损失2502126.35元。2、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揭春在泉州市鲤城区斯玛特电信代理点使用吴端正的工号登录中国电信的CRM系统,为16张手机上网卡添加已被篡改参数的厦航套餐,后将其中的15张手机上网卡以1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开接。被告人陈开接再将15张手机上网卡通过三驹网络产品商行、淘宝商城销售,销售金额9740元,同时造成泉州电信公司上网卡套餐费总损失37440元,上网流量费总损失178517.6元。3、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陈开接在泉州市丰泽区冠华通讯店(泉秀分局冠华通讯天翼专营店)使用周某的工号为1张手机上网卡添加已被篡改参数的厦航套餐。同年8月31日,被告人陈开接在上述相同地点使用周某的工号违规办理含有厦航套餐的副卡5张。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陈开接在泉州市鲤城区三驹网络产品商行(鲤中分局三驹天翼专营店)使用曾飞婷的工号违规办理含有厦航套餐的副卡1张。后被告人陈开接将上述手机上网卡以上述相同方式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980元,同时造成泉州电信公司上网卡套餐费总损失2250元,上网流量费总损失10890元。4、2013年9月4日至9月10日,被告人陈开接、张贵城经通谋后,先由被告人张贵城在中国电信德化浔中营业厅使用被告人张贵城的工号登录中国电信的CRM系统操作,后被告人张贵城将其工号提供给被告人陈开接,被告人陈开接又将该工号交由被告人陈开教在泉州市鲤城区三驹网络产品商行继续登录中国电信的CRM系统操作,被告人陈开接、张贵城共为368张手机上网卡添加已被篡改参数的厦航套餐、违规办理含有厦航套餐的副卡115张,其中被告人陈开教参与办理200张。后被告人陈开接、陈开教将上述手机上网卡以上述相同方式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90813元,其中被告人陈开教参与办理的200张手机上网卡销售金额26000元,同时造成泉州电信公司上网卡套餐费总损失764451元,上网流量费总损失3925574.53元。5、2013年5月18日至5月31日,被告人钟伟权、吴式旭经通谋后,先后在泉州市鲤中分局华铭天翼专营店、泉州市丰泽区冠华通讯店(泉秀分局冠华通讯天翼专营店)使用被告人吴式旭的工号登录中国电信的CRM系统,共同为172张手机上网卡违规受理厦航套餐并篡改资费参数、为52张手机上网卡添加已被篡改参数的厦航套餐。后被告人钟伟权将其中的174张、被告人吴式旭将其中的50张手机上网卡分别在上述两家通讯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6500元。后被告人钟伟权使用陈某1、黄某1、吴某1的工号又分别违规办理含有厦航套餐的副卡13张、75张、86张并在泉州市鲤中分局华某天翼专营店销售,销售金额10000元;被告人吴式旭使用其与周某的工号又分别违规办理含有厦航套餐的副卡6张、44张并在泉州市丰泽区冠华通讯店(泉秀分局冠华通讯天翼专营店)销售,销售金额6500元,同时造成泉州电信公司上网卡套餐费总损失544320元,上网流量总损失费4073324.96元。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鲤城区三驹天翼专营店抓获被告人陈开接、陈开教,并从上述地点扣押到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黑色电脑主机1台(九尾狐)、电脑主机1台(逊扬)、苹果手机1部。同日,公安机关在德化县电信浔中营业厅环城客户服务部抓获被告人张贵城。2015年10月14日、23日,被告人吴式旭、吴揭春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池店镇泉安路安踏公司红绿灯路口抓获被告人钟伟权。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吴式旭、吴揭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际羁押6日);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实际羁押40日);二人罚金均已缴纳。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分别暂扣被告人张贵城55400元、吴式旭11551元、吴揭春1500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开教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初,因全省电信的中国电信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即“CRM系统”)升级。“厦门航空无线宽带数据卡共享国内套餐(2011版)”(以下简称航空套餐)系厦门电信公司针对厦门航空特定对象开发,泉州电信公司没有开展该项业务,该项业务仅在厦门销售,泉州电信的代理商不能跨区域代理,系统升级后取消了地域限制,且在系统中出现漏洞,可以修改已设置的参数。2013年6月,公司业务人员在稽核中发现鲤城三驹天翼专营店和泉秀冠华通信天翼专营店违规利用上述系统漏洞,对原只限定厦门航空公司为特定客户开展的航空套餐进行受理,且擅自对数据进行如下修改:(1)将2G流量改为200万G;(2)将售价100元/张的无线上网卡改为10元/张;(3)将购买客户条件“单位户名、单位证件客户方能订购”改为“个人户名,无相关证件”;(4)将受理方式“书面协议、单位证明、本地政企部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改为“无任何协议、证明直接受理”。并将篡改后的上网卡在实体店和淘宝商城上销售。随后,只要将卖出的套餐费(如每10元/月)交给电信公司,超出的费用由泉州电信公司承担。其公司和代理商签署的是“中国电信合作营业厅(客户服务部、旗舰店、专营店)代理合作协议”,三驹天翼专营店工号授权给陈开接,泉秀冠华的工号授权给吴式旭,工号根据申请的内容权限不一样,办理政企业务的权限是最大的,电信代理商办理的是公众业务,权限小于办理政企业务的权限。该两家通讯店办理的是公众业务,不能办理政企业务,该业务未授权给代理商,只有电信公司能办理该项业务的员工才有权进行办理。修改参数的过程如下:从CRM系统登陆客服中心界面,在销售品页面找到“厦门航空无线宽带数据”后点击“订购”,进入后页面提示“本套餐为政企用户行业专用套餐,需凭与该政企用户的具体合同及相关证明受理!”,点击“确定”进入受理界面,有档次一的套餐费及赠送流量,该两个数值是可以修改的,修改后添加新上网卡号码,再输入新卡的USIM卡信息号码后,再点击“确认”并提交,系统受理完成,自动开通被代理商篡改套餐参数的上网卡。其公司发现后分别对该两家代理商进行告知并叫停该业务,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5月6日取消陈开接、吴式旭的工号及代理商资格。随后,该两家代理商打电话到工信部投诉其公司擅自终止客户的上网业务,其公司只好将之前暂停的被篡改的航空套餐上网业务又重新开启的事实。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其二人经营了一家时信通信专营店,由其负责管理。2013年6月,吴式旭让其用其工号帮他补充登记一些电信手机卡号的机主信息,其不清楚是手机卡还是上网卡。2013年8月左右,吴式旭称其之前帮他登记的电信卡有点问题,让其修改一下,因其店里没有电信专线无法操作,其便将工号和密码告诉他,让他自己操作。其不记得吴式旭有无在其店里使用其工号操作过业务,其没有听说过厦门航空套餐和副卡业务,也没有获得过报酬。2013年8月,其工号被停用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与证人冯某所述基本相同的事实。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钟伟权系亲戚关系。2013年下半年,钟伟权用其身份信息在泉秀花园3号店经营一家隆兴通讯天翼专营店,故与电信公司签订协议、工号的均是其本人,但店里的投资、管理均是钟伟权在负责。工号及密码在申请下来后就拿给钟伟权使用,其不记得工号及密码,其记得工号不是政企专属受理工号。其听钟伟权提起过厦航套餐,但资费、流量等内容并不清楚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1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左右,其丈夫黄某1与陈某1共同出资成立安培电信客户服务部。经营两三个月后,陈某1因忙于自己通信店的业务就退出了,并将营业执照上的名字变更为其,之后也是其一直在经营。当时申请了两个工号,一个是陈某1,一个是黄某1,两个工号均不是政企专属受理工号。其没有听说过厦航套餐。当时店里雇佣的“小吴”打电话问过其是否可以为曾某1、钟伟权、林木星等人(均不认识)办理89张厦航套餐副卡,其答复称系统能办就给办理,添加一张副卡费用50元。过后由于电信部门称添加副卡是违规操作,要求处理经办人并缴纳罚款,其便将“小吴”解雇了的事实。6、证人黄某1、陈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与证人刘某所述基本相同的事实。7、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与钟伟权在泉州市鲤城侨乡商品街一楼125号共同经营华某天翼专营店,后因其身体不适,便由钟伟权管理,其工号也是钟伟权在使用。钟伟权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些月租10元的不限时流量上网卡,售价30元、50元、70元不等,但其不清楚那些卡是如何办理的。那些卡如果欠费了,就到泉州市东海营业厅补办登记新卡后继续出售。其不记得张数也不清楚获利情况的事实。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吴式旭的妻子。泉州市泉秀冠华通讯店主要是吴式旭在经营。2013年(具体月份记不得),钟伟权找到吴式旭称要借工号使用,其当时也在场。钟伟权用完工号后拿了一些厦航套餐上网卡给吴式旭销售。因需要实名制,50张主卡办在其名下、50张副卡办在吴式旭名下。那些卡已全部销售出去,其不知道有无做台账的事实。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安溪县长坑经营华顺电脑店,其曾向陈开接购买过12张不限时、不限流量的上网卡,使用期限2个月,共花费5040元的事实。10、号码清单,证实证人陈某2所购买的12张上网卡号码情况。11、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安溪县源盛电脑店,曾向陈开接购买过23张不限时、不限流量的上网卡,使用期限2个月,售价420元/张。2016年的价格是400元/张,若一次性进货较多价格更优惠。其共支付陈开接8210元的事实。12、号码清单,证实证人高某1所购买的23张上网卡号码情况。13、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安溪县爱博电脑店,曾向陈开接购买过18张不限时、不限流量的上网卡,销售价格因使用期限长短而不同,主要分为230元/月、二个月400元、三个月500元等,共花费6560元的事实。14、号码清单,证实证人吴某3所购买的18张上网卡号码情况。1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光驰电脑电信代理点,曾向陈开接购买34张不限时、不限流量的上网卡,销售价格因使用期限长短而不同,主要分为230元/月、二个月400元、三个月500元等,共花费13720元的事实。16、号码清单,证实证人胡某所购买的34张上网卡号码情况。1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安溪县星光通讯店,曾向陈开接购买过9张不限时、不限流量的上网卡,使用期限为2个月,共花费4200元的事实。18、号码清单,证实证人许某所购买的9张上网卡号码情况。19、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安溪星华通讯店的法人代表系其女儿吴某5,但主要是其在管理。其曾向陈开接购买过65张不限时、不限流量的上网卡,售价130元/月,每张使用期限为2至3个月,但其中有3张无法使用未付款,共支付17600元的事实。20、号码清单,证实证人吴某4所购买的65张上网卡号码情况。2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交易记录截图,证实2015年1月21日,其在淘宝网上看到销售无限上网卡的信息,便按购物流程买了一张230元的电信上网卡,号码已经不记得了,使用一个月后不再使用,其当时是通过支付宝付款的。22、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其通过“三G演义”购买了1张号码为“13”开头的上网卡,6个月使用费902元,通过支付宝支付的事实。2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开接、陈开教、张贵城、吴式旭的银行交易情况。24、中国电信合作营业厅(客户服务部、旗舰店、专营店)代理合作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开接、张贵城、钟伟权、吴式旭、吴揭春获得授权及开设代理点的相关情况。25、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规范全市营业工号管理的通知》、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业务系统工号权限管理办法(中电信泉州[2013]422号)、代理商工号停用情况说明、说明及相关材料,证实电信泉州分公司对代理商工号及权限进行明确梳理;电信泉州分公司曾停用被告人陈开接、陈开教、张贵城、吴式旭使用的相关工号等事实。26、关于厦门航空无线宽带数据卡共享国内套餐(2011版)上线有关情况说明的函(中电信闽函[2015]51号)、产品概要、关于同意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天翼宽带手机上网、天翼宽带上网卡套餐及天翼宽带Wlan资费方案备案的通知(闽电信资费备[2011]2号)、关于调整天翼宽带手机上网、天翼宽带上网卡套餐及天翼宽带Wlan资费方案的备案报告(中电信闽资费[2010]11号)、关于同意中国电信福建公司短信、手机上网流量等可选包资费标准备案的通知(闽电信资费备[2013]12号)、关于备案中国电信福建公司短信、手机上网流量等资费可选包的报告(中电信闽资费[2013]6号)、代理商受理厦门航空套餐操作途径的说明、盈利途径及示意图等,证实厦门航空无线宽带数据卡共享国内套餐(2011版)的购买对象、条件、资费标准、受理工号、操作途径等;厦门航空无线宽带数据卡共享国内套餐已经在福建省通信管理局、福建省物价局备案的事实。27、违规办理厦门航空套餐的情况清单、关于厦门航空套餐受理系统相关问题的说明、关于厦门航空套餐受理系统措施的补充说明、违规办理的号码清单、违规办理厦门航空套餐的情况清单、修改参数具体过程的截屏相关图片,证实厦门航空套餐受理系统出现漏洞及违规办理厦门航空套餐的具体过程、号码等具体情况。28、办案说明、工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厦航套餐损失计算说明、号码被篡改的情况、套餐损失、流量损失、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认可决定书、设备计费检测合格证、关于上网卡套餐费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委托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厦门航空无线宽带数据卡共享国内套餐费损失的鉴定价格等事实。2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机打发票、电信业务登记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开接处扣押到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黑色电脑主机1台(九尾狐)、电脑主机1台(逊扬)、苹果手机1部,并从惠普笔记本电脑提取出一个名为“新建MicrosoftExcel.xls”的文档,记录相关号码销售情况,通过查找筛选,大部分号码为案件涉及到的进行交易的电信上网卡号码;从被告人吴式旭处扣押到电信公司机打发票11张、电信业务登记单54张等事实。30、调取证据工作记录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厦门航空无线宽带数据卡共享国内套餐(2011版)业务受理的订单、受理IP、受理团队、受理信息等进行调取并生成报表;对涉案相关号码计费进行调取并生成报表“厦航CRM受理订单数据.xls”、“厦航计费数据.xls”的事实。3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贵城、吴揭春辨认被告人陈开接,被告人钟伟权辨认被告人吴式旭,证人冯某与被告人吴式旭互相辨认等事实。32、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六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开接、张贵城、陈开教、钟伟权、吴式旭、吴揭春以牟利为目的,分分合合采用秘密手段,盗接电信公司通信线路,其中被告人陈开接、张贵城、陈开教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钟伟权、吴式旭、吴揭春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式旭、吴揭春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式旭、吴揭春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贵城、陈开教、钟伟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贵城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贵城、陈开教、吴式旭、吴揭春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式旭、吴揭春宣告缓刑的判决。二、被告人陈开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张贵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陈开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钟伟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吴式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七、被告人吴揭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八、责令被告人陈开接退出人民币15720元,被告人钟伟权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式旭退出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吴揭春退出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陈开接、陈开教共同退出人民币70003元,被告人陈开接、张贵城共同退出人民币164813元,被告人钟伟权、吴式旭共同退出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陈开接、陈开教、张贵城共同退出人民币26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泉州电信公司。九、扣押在案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黑色电脑主机1台(九尾狐)、电脑主机1台(逊扬)、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陈开接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未以牟利为目的,只是为了维护客户才受理那些电信套餐;且那些套餐是电信公司知晓的,其并不存在秘密手段;其也并未篡改过套餐参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张贵城诉称,其销售给陈开接的金额包括制卡费、营业押金,犯罪数额不属巨大;其受陈开接领导及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电信公司存在过错,2013年已明知违规办卡,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退出违法所得,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陈开教诉称,其只用张贵城的工号办理两三天,没有办理200个那么多;其办理的电信套餐是有权限的,并非因为漏洞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其受陈开接雇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钟伟权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获得的款项较少,还向电信公司支付了一定成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吴式旭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吴揭春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开接、张贵城、陈开教、钟伟权、吴式旭、吴揭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开接、吴揭春分别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本案涉案金额有销售金额、上网卡套餐损失及上网流量费损失三种,原判以销售金额计算,已明显对各上诉人有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贵城提出还应当扣除制卡费、营业押金等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开接、张贵城、陈开教、钟伟权、吴式旭、吴揭春以牟利为目的,分分合合采用秘密手段,盗接电信公司通信线路,其中上诉人陈开接、张贵城、陈开教的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钟伟权、吴式旭、吴揭春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各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办理厦航套餐业务的权限,利用被害单位泉州电信公司存在的网络管理漏洞,擅自使用工号和密码登录操作系统,为手机上网卡篡改资费参数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揭春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式旭、吴揭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被害单位泉州电信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害单位泉州电信公司虽然存在网络管理漏洞问题,但该漏洞并不意味着各上诉人可以恶意利用成为牟利手段,更不能因此作为各上诉人开脱罪责的理由,上诉人张贵城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问题。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互相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张贵城、陈开教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式旭、吴揭春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张贵城、陈开教、钟伟权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贵城曾因犯罪被处罚过,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贵城、陈开教、吴式旭、吴揭春积极退出部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开接、张贵城、陈开教、钟伟权、吴式旭、吴揭春分别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微信公众号“”